妨害名譽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577號
FYEM,110,豐簡,577,20211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于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于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指摘」謂指出摘發之意,即就某 一具體事實揭發之,另「傳述」係指傳播轉述,即將他人所 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且因本罪為危險犯而非 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 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行 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 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 險性。查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發表之貼文內容,已可使 不特定閱覽之民眾認定告訴人所營店鋪有債務糾紛,客觀上 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商業信用,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已有毀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三、審酌被告明知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訊息所及範圍實無 法掌控,仍於社群網站張貼誹謗言論,其行為確有不當,缺 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有為前 開貼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具狀表示希望陳述意見 ,理由再具狀表示等語,然歷經多日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且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已如上述,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
  被   告 賴于竹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于竹明知其係與謝景堯有糾紛協調未果,而與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由張崇政謝景堯之岳父)經營之招牌名 稱「凝瑞香」店鋪無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上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可供不特定人共 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後,以暱稱「BreezeLa i」發布貼文內容為:「鼎鼎大名的人指派任務給我…賣了一 個爛系統花390萬每天馬上吃香喝辣的…我不知道香店開在長 輩要我拿東西的隔壁 您們的行徑 市政路的長輩都看在眼裡 歐 …錢回來 咒念完 我再考慮隱藏這文」等語,並在下方上 傳前述「凝瑞香」店鋪之外觀照片,以上開貼文隱射及使瀏



覽該平臺之網友產生不當聯想之方式,指摘由張崇政經營之 「凝瑞香」店鋪疑似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足以毀損張崇政及 其所經營「凝瑞香」店鋪之名譽。經張崇政經由女兒告知而 瀏覽上開網頁,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于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 人即告訴人張崇政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 證人謝景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四)被告於前述時間在 臉書之貼文截圖及上傳之照片截圖,(四)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 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就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 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 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 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 謗行為。
三、經查,被告在前述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社群平臺臉書張 貼之系爭貼文及照片,均未設隱私設定,所有瀏覽該社群平 臺之民眾均得共見共聞等情,顯見上開貼文及照片均處於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意圖散布於眾」 之要件。次查,被告雖未於前述貼文中明確指出告訴人及由 其經營之「凝瑞香」店鋪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然貼文內容提 及「…賣了一個爛系統花390萬每天馬上吃香喝辣的…」等語 ,並在下方上傳前述「凝瑞香」店鋪之外觀照片等情,足見 被告之貼文內容及上傳照片,已可使人為適度聯想並產生告 訴人及其經營之「凝瑞香」店鋪似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等貶損 告訴人及其所經營「凝瑞香」店鋪名譽之內容,從而可認被 告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內容及上傳之照片,確為前開法條所規 定之誹謗行為。綜上所述,自被告貼文之用字遣詞、語句整 體架構及上傳之照片觀之,已明確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確認 指摘對象及內容,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