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567號
FYEM,110,豐簡,56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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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637、1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富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游富凱將其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郭洧廷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郭 洧廷向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同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成立 數個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游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郭洧廷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詐欺林汶駿呂勁甫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謀一己私利,而以提供銀行帳戶供人非法使用、與人共 同詐欺他人之方式獲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自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取 得並施用郭洧廷交付之2 包毒咖啡,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該毒品咖啡包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之性質係屬違禁物,不 得買賣,如予追徵其價額,於法亦有未當,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犯罪所得已 交予游富凱,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37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31號
  被   告 游富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富凱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26日0時56分前不詳時間,在其與父親游吉村同住之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趁游吉村出外上班不在家之際, 進入游吉村房間內,徒手自游吉村所有之側背包內,竊取游 吉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 暨密碼後(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游吉村未據告訴), 再以換取毒品咖啡包之代價,將游吉村上揭郵局帳戶存簿等 物,交予郭洧廷(另囑警偵辦)使用。嗣郭洧廷取得游吉村 上揭郵局帳戶存簿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15時前不詳時間,以帳號名 稱「鄭寶儀」在臉書商店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 經陳緯宣、江和陞、劉君侃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均致陷於 錯誤,透過臉書私訊郭洧廷,向其訂購電腦顯示卡,復依郭 洧廷之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26日0時56分許、同日12時45 分許、同年月27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 、6100元、6010元至游吉村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郭洧廷提 領一空。
二、游富凱郭洧廷(另囑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富凱於110年4月7日21 時20分前不詳時間,在游富凱上揭居所,向林汶駿(另為不 起訴處分)誆稱:其與郭洧廷在賣電腦顯示卡,但郭洧廷郵 局存簿壞掉,無法使用,需要借帳戶供客人匯款云云,致林 汶駿陷於錯誤,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1號帳 戶之帳號告知游富凱游富凱再將林汶駿上揭郵局帳戶帳號 提供予郭洧廷。嗣郭洧廷取得林汶駿上揭郵局帳戶帳號後, 即於110年4月5日21時前不詳時間,以帳號名稱「陳瑜兒」 在臉書商店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經呂勁甫瀏覽 前揭不實訊息後,致陷於錯誤,透過臉書及Line私訊郭洧廷 ,向其訂購電腦顯示卡,復依郭洧廷之指示,於110年4月7 日21時20分許,匯款14000元至林汶駿上揭郵局帳戶帳號內 。嗣林汶駿確認有上開匯款匯入其上揭郵局帳戶後,遂不疑 有他,另行交付現金14000元予游富凱游富凱再將款項交 予郭洧廷
三、案經陳緯宣、江和陞、劉君侃呂勁甫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富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緯宣、江和陞、劉君侃呂勁甫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游吉村林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游吉村上 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汶駿上揭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林汶駿與被 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陳緯宣與「鄭寶儀」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江和陞與「鄭寶儀」間 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江和陞)網路銀行匯款 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劉君侃與「鄭寶儀」間之臉書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呂勁甫與「陳瑜兒」間之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告訴人呂勁甫與「大貓可愛」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致告訴人陳緯宣、江和陞、劉君侃等3人受騙,將款項 匯入游吉村上揭郵局帳戶內,核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將游吉村上揭郵局帳戶存簿等物提供予郭洧廷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與郭洧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揭詐欺林汶駿呂勁甫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此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提供林汶駿上揭郵局帳戶帳號予郭洧廷使用外,復 進一步向林汶駿收取相當於告訴人呂勁甫所匯款項之現金14



000元,再將現金14000元交予郭洧廷,是其所參與者為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之一部而有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應構成詐欺 取財之正犯,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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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