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維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維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非可取。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 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竊盜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動自行車車牌6面,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第49頁 、第57頁、第63頁、第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 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㈣ 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㈤ 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㈥ 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㈦ 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㈧ 賴維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 得 之 財 物 價值(新臺幣) 一 電動自行車1台 17,000元 二 電動自行車1台 36,900元 三 電動自行車1台 34,000元 四 電動自行車1台 17,000元 五 電動自行車1台 28,000元 六 電動自行車1台 34,000元 七 電動自行車1台 10,000元 八 電動自行車1台 6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被 告 賴維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26日)上午7時3 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旁,見LE VAN THO(中文名:黎文壽)停放於該 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無人 看管,即徒手以接通電線之方式開啟該電動自行車電源, 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二)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GUIAO JOHN MICHAEL CANO( 中文名:約翰)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6900 元)無人看管,即停妥腳踏車後,復步行至上開電動自行 車旁,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牽行該電動自行車
離去。
(三)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之期間內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TUBES CYNDELLE JARADAL(中文名:戴珥)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 值3萬4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 手後離去。
(四)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前時,見JONIE PRASETYO HERLAMBANG(中 文名:邱尼)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1萬7000元 )無人看管,即停妥腳踏車後,復步行至上開電動自行車 旁,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牽行該電動自行車離 去。
(五)於109年12月15日凌晨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C ATHERINE(中文名:凱斯芮妮)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 (價值2萬8000元)無人看管,即停妥機車後,復步行至 上開電動自行車旁,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牽行 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六)於110年1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見ARELLANO CHARIFEL NAZ(中文名:恰莉菲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4000元)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
(七)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14日)上午8時許之期 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功)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 1萬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 去。
(八)於110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見NURDIN ARDIANSYAH(中文名:努迪)停放於該 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6萬5000元)無人看管,即以不詳 方式開啟該電動自行車之電源,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 手後即騎乘離去。嗣LE VAN THO、GUIAO JOHN MICHAEL C ANO、JONIE PRASETYO HERLAMBANG、CATHERINE、TUBES C YNDELLE JARADAL、ARELLANO CHARIFEL NAZ、NGUYEN VAN CONG、NURDIN ARDIANSYAH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45 分許,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維昌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動自 行車之車牌6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CATHERINE、ARELLANO CHARIFEL NAZ及NURDIN ARDIANS
YAH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維昌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對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ATHERINE、ARELLANO CHARIF EL NAZ及NURDIN ARDIANSYAH及證人即被害人LE VAN THO、G UIAO JOHN MICHAEL CANO、JONIE PRASETYO HERLAMBANG、T UBES CYNDELLE JARADAL、NGUYEN VAN CONG於警詢時指訴及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 證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8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 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