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孝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初起至 109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拍賣網站上,基於單一之販 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又被告以一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 尚非重大,且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分別賠 償上開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已全數給付完畢, 上開公司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
律事務所協助鑑定本案被告販賣之「Hello Kitty(凱蒂貓) 、My Melody(美樂蒂)、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等商 標商品是否為仿冒,並具狀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侵 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06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亦 針對本案被告販賣之「哆啦A夢 DORAEMON」圖樣之商品提出 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153至161頁) ,然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 樣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經扣案(見偵卷第5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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