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簡字,110年度,26號
FYEM,110,豐原簡,2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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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嘉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尊重 他人財產之觀念,竟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 告訴人遊戲帳號之利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其所為 實屬不該,暨犯後最終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行、惟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 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96號 偵查卷宗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詐欺而受有價值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 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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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