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0年度,770號
FYEM,110,豐交簡,77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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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茂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自撞電桿而 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委由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49.8MG/ DL以上(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5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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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