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愷徽
代 理 人 洪主民律師
相 對 人 邱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六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形式上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 月8日簽發、票據號碼WZ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3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聲請人因不諳法律,漏未抗告,致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其上簽名乃偽造,兩造亦無本票 原因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法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主
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標的為150 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等,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 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 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與執行延 宕期間3年,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22萬5,000元( 計算式:150萬元×5%×3=22萬5,000元),爰依此酌定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