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清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36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聲請人業經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 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 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035號宣示 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4391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56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0年 度虎簡字第246號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㈢聲請人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聲請人從未 跟富邦商業銀行有金錢上往來,也沒有借貸關係,請法院查 明真相,還聲請人公道等語。惟聲請人主張未向原債權人富 邦商業銀行借款之事實,顯於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前」及前 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035號清償借款 事件民國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四、綜上,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必要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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