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周震威
戴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施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震威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佳怡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起訴時 僅列周震威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嗣以民國110年9月16日民事起訴狀追加戴佳怡為原告,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震威76,000元、應給付原告戴佳怡64 ,000元;復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 告戴佳怡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佳怡63,520元。原告 周震威、戴佳怡(下除分稱外,合稱原告二人)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部分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1 45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周震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戴佳怡,沿145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乙二車行至二路交會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被告竟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 原告周震威駕駛乙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甲車,二車 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周震威經送至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 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出院後改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 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遠端 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戴佳怡亦經送至若瑟醫院急診 就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出 院後改至林新醫院就診,診斷為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兩造就此車禍事件賠償事宜調解不成,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周震威醫療費560元、交通費440元、休養 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6 ,000元;賠償原告戴佳怡醫療費1,520元、休養二週之薪資 損失13,000元、精神慰撫金49,000元,合計63,520元。又乙 車已由保險公司完成理賠,後續將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車損 ,另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原告二人均未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震威76 ,000元、應給付原告戴佳怡63,520元。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周震威之醫療費、交通費及原告戴佳怡之 醫療費部分,被告均願意給付;原告二人請求薪資損失,沒 有提出相關證明,金額亦過高,被告不願給付;原告二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均屬過高,不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 誌、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周震威所駕駛、搭載原告戴佳怡 之乙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二 人經至若瑟醫院、林新醫院救治後,分別診斷受有上載傷害 等事實,被告到庭未予爭執,且據原告二人提出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若瑟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至23頁)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 ),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 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 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原告二人請求項目及 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周震威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周震威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若瑟醫院、林新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5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見本院卷第27、35至39、135、151至153頁)為證,被告同 意給付,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原告周震威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交通費440元,並 提出行程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為證,衡以原 告周震威所受傷勢為右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 於受傷期間難認得自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等交通工具,而 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被告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
①原告周震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一個月薪資收入25,000元,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市第六二六分公司蓋印之110年6月份薪資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1、245至249頁)為證,被告則以原 告周震威未提出相關證明,請求金額亦過高為由拒絕給付。 ②經核閱原告周震威所提出之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 記載其因受有上載傷勢「使用護具與手臂吊帶保護六週,患 側不可過度負重二個月。宜休養一個月」等內容,可認原告 周震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一個 月之薪資損失,應屬實在。
③惟原告周震威固主張其一個月薪資所得為25,000元,然觀之 原告周震威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袋,記載時間為110年6月份, 而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固然可見有薪資存入之 紀錄,但並無各筆薪資計薪起迄時間記載,且與上開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均和原告周震威所主 張之月薪25,000元不符,是否得據以推認本件車禍當時即11 0年1月間原告周震威薪資收入為每月25,000元,為有可議, 原告周震威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自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車禍時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周震威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77 頁),可知於本件車禍時原告周震威係以部分工時身分加勞 保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每月11,000元,是僅 得以上開勞保資料所載11,000元認定原告周震威一個月薪資 損失為11,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周震威身體受有上 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周震威身體權,原告周震威主張其 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 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周震威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狀及兩 造於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89、 203至214頁),認原告周震威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 屬合理。
⑸綜上,原告周震威因本件車禍之損害為62,000元(計算式:5 60元+440元+11,000元+50,000元=62,000元)。 ⒉原告戴佳怡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戴佳怡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若瑟醫院、林新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520元,被告同意給付。然經核閱 原告二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第25、29至33、129至133頁) ,就原告戴佳怡部分,扣除重複者,總額為1,300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原告戴佳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戴佳怡 請求醫療費,於1,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所據。
⑵薪資損失:
①原告戴佳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二週,損失薪資 收入13,000元,並提出110年6月份之全聯門市PT薪資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9、255至257、263頁)為證,被告則 以原告戴佳怡未提出因傷休假之相關證明為由拒絕給付。 ②經核閱原告周震威所提出之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 記載其因受有上載傷勢「宜修養二週」,可認原告戴佳怡主 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二週無法工作,受有二週之薪資 損失,應屬實在。
③惟原告戴佳怡固主張其二週薪資所得為13,000元,然觀之原 告戴佳怡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袋,記載時間為從110年6月1日 至110年6月30日、發放時間為110年7月9日,實發金額26,82 8元,而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固然可見有薪資 存入之紀錄,但並無該筆薪資計薪起迄時間記載,且與上開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均和原告戴佳
怡所主張之月薪26,000元不符,是否得據以推認本件車禍當 時即110年1月原告戴佳怡薪資收入為每月26,000元、換算二 週為13,000元,為有可議,原告戴佳怡就此部分主張,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車禍時之薪 資為二週13,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戴佳怡勞保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可知於本件車禍時原告戴 佳怡係以部分工時身分加勞保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每月11,000元,故僅能以上開勞保資料所載月薪11,0 00元,比例折算原告戴佳怡二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50 0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戴佳怡身體受有上 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戴佳怡身體權,是原告戴佳怡主張 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 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戴佳怡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狀及 兩造於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01 頁),認原告戴佳怡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⑷綜上,原告戴佳怡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為21,800元(計算 式:1,300元+5,500元+15,000元=21,800元)。五、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周震威62,000元、給付原告戴佳怡21,8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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