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0年度,156號
HUEV,110,虎簡,15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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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林惠蘭

被 告 蔡祥


訴訟代理人 高乙珊
被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松
訴訟代理人 石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 利保護協會(下稱雲林縣老人協會),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載送被告雲林縣 老人協會附設長泰老學堂之日照老人,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 正村勝平產業道路時,因車速過快,未按喇叭警示,適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左下肢骨碎裂,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甲○○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雲林縣老人協會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72,964元,並增加生活所需54,500元(含營養費13 ,000元、看護費41,50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 神賠償72,5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甲○○、雲林縣老人協會(下除分稱外,合 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辯以:109年5月26日被告甲○○有駕車發生車禍,當 下沒有請警察,但事後有到派出所報案,並不知道對方是誰 ,想說如果對方有需要,就會去備案,不過經過半年的時間 都沒有,直到110年2月,原告才說發生車禍,有清楚告知原 告需要醫療收據或證明,以供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但原告是



在(109年)6、7月才看醫生,其所受傷勢應與本件109年5 月26日發生的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也表示無法理賠 等語。
 ㈡被告雲林縣老人協會辯以:本件被告甲○○車禍後當天有到派 出所,在整體上找不到因果關係,無法接受原告的請求等語 。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受僱於被告雲林 縣老人協會且執行搭載日照老人職務中之被告甲○○駕駛之上 開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至乙○○ ○○○○○就診,另自109年7月7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經診斷病名 為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事實,被告二人未予爭執,復 有原告提出之乙○○○○○○○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13頁)可憑,該等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其 僱用人即被告雲林縣老人協會應連帶負責,被告二人均拒絕 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權利行使要件 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固然得證明原告所駕上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上開汽車 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然原告與被告甲○○當下並未報請警



方到場處理,未由警察依車禍事故發生情形、現場狀況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亦未進行拍 照存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僅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 18時15分許至警局報案,表示與姓名不詳、性別女之人所駕 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所調取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得以供本院判 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甲○○有無違反何等注意義務、是 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的情狀等情形之證據,以認定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難就此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節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乙 ○○○○○○○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分別 記載其係於109年6月18日、同年7月7日起始至乙○○○○○○○、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距離本件車禍各隔了20餘日、1月 有餘,既已間隔相當時日,難以據此逕認原告所受上載傷害 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另經向乙○○○○○○○、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函詢得否判斷原告經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 折傷害之成因為何,及得否判斷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經乙○○○○○○○函復略以:原告診斷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 骨折,其成因應為外力因素所致、原告於該診所初診日期為 109年6月18日,主訴因109年5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左 小腿腫脹疼痛,診斷為左側小腿挫傷,當次未照射X光,無 法立即判斷是否骨折,故先予以藥物及復健治療處置,109 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共復健治療2次,同年原告後續至其 他醫療院所就醫,未在該診所繼續就診、110年8月17日再至 該診所就診,主訴因當時疼痛未改善,故轉至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治療,並於109年7月8日接受手術治療,故依據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之手術處置內容開立診斷書等語,有乙○○○○○○○0 00年9月10日仁一醫字第11009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則函復稱:無法判斷原告 骨折成因為何,亦無法判定是否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 7565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參以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1至227頁),原告於至該院診療時,固曾提及其傷勢係因 109年5月26日之車禍所導致、於109年5月車禍等情(見本院 卷第121、167頁),惟於護理過程紀錄中,亦可見「主訴上



個月(應為109年6月)騎車自摔」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3 頁),就該傷勢成因之陳述似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者,縱 原告主訴其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然原告主訴內容,仍等 同於原告之陳述主張,並未能據其就醫時主訴內容逕行判斷 所受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本件依向原告就醫單位 函查之結果,固然可判斷原告應係受外力導致受傷,但難認 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自無從認定原告受傷結果與被告甲○○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原告另提出長泰老學堂名片、統一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 、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費用收據、代收費用證 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賴成宏 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1、15至47頁),然 該等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於受傷後確有就醫治療及聘請專人照 護,並支出醫療費、看護費、食品等相關費用之事實,然均 無從證明係因被告甲○○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原告之舉證,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傷,則其請求被告甲○○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雲林縣老人協 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醫療 費、增加生活所需及精神慰撫金,並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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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