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調字,110年度,295號
HUEV,110,虎小調,295,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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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仲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翁美月 (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均準用之。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在國內未設有戶 籍,其係於民國102年6月8日入境我國,於104年11月13日已 出境,在台聯絡地址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八里區)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7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00078459號函文所附入境申請書在 卷可稽;本院函請聲請人即原告陳報就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 依據,該補正通知已於110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其迄 今仍未提出任何本件有其他管轄因素之證據,難認本院有管 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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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