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振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星樺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
7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0月30日,以民事反 起訴狀提起反訴,其所提反訴與原告提起之本訴,均係基於 兩造駕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在雲林縣○○鎮○○村里道路○○0 0號電桿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而生,兩造 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訴訟資料 共通,可互為利用,合併審理有助於一次性解決紛爭,是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 )主張其為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人,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涉及保險 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範圍之不利益,自堪認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南山產險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21 日以民事參加被告訴訟狀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 訟,兩造均未提出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乘客即訴外人連 兆恩(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虎小字第286號受理並經判決在案),沿 雲林縣土庫鎮崙內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村里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駛至二路交會之崙內78號電桿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屬支線道之 左方車,未讓原告之幹道右方車先行,被告乙車之右前車頭 撞擊原告甲車之左後側車身,甲車因遭撞擊毀損,並致原告 受有頭皮擦挫傷、右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甲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工作損失300,000元、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甲車損失應以殘值認定,工作損失應由原告提出證明,精神 慰撫金應予酌減,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責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甲車車損以該車年份估計價值為15,000元等語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乃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卻仍於108年 11月13日駕駛甲車,於上揭地點,與反訴原告所駕甲車發生 本件車禍,乙車同遭撞損。
㈡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經行車事故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 為反訴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反訴被告先行,為 肇事原因,但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反訴被告又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無照駕駛規定,亦屬明顯重大疏失, 因此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肇責比例。
㈢乙車經送原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806,842元,以各自百分之 50之過失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乙車修復費用403,421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 車輛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3,421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係遭反訴原告開車撞到,只是幸運大難不死,反訴 原告反而要反訴被告賠償車損,實在無理。反訴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反訴原告在村內道路開車速度 太快,讓人反應不及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告所駕駛乙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甲車受損、原告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 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另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 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 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少線道」及「多線道」相對之認 定,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 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交通部分別以91年9月12日 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 號函釋在案。本件參照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41至53頁),可知兩造 行向之道路均未設有閃光紅黃燈或「讓」、「停」等標誌、 標線,自無所謂孰為支、幹線道,以其二人進入系爭路口之 實際車道計算,亦無多線道與少線道之分,而其二人同為直 行車,是本件路權及肇事責任,應按前揭規定所定「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判斷;查原告為右方車,被告為左 方車,是被告應暫停讓原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與原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 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刑事卷宗內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7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511 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109年度交易字第 192號卷第31至34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有所過失,雖該刑事判決認被告之過失為「支線道車未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惟本院認定事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併予敘明。至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詳如 下述),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之解免,其過失與原告傷 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意旨裁判)。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 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有選擇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甲車為訴外人張秋香所有,因遭撞擊致毀損,甲車 業經報廢,訴外人張秋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讓與原 告等情,被告未為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讓渡書、甲車行車執 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經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甲車確已經向監理機關申請一般報廢無誤( 見本院卷第133頁),再觀之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 拍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第47至50頁),可見甲車左 側後半部車身及後車廂撞擊受損情形嚴重,參以甲車係86年 4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實際使用逾20年等情,足 認甲車之撞毀情形,確已達不能修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程度。是原告主張甲車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毀,受損嚴重,無
法修復而無修復實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②查甲車係86年4月出廠,排氣量1,587C.C.之深綠色國瑞廠牌 自用小客車,該類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3日 期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0,000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10年8月10日雲縣汽商會字第59號函出具車輛鑑價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表示 無意見,是原告主張甲車毀損,不能回復原狀,請求被告以 金錢賠償損害,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粗工之勞動工作,鐵工一天薪資2,200元、 打牆壁則是一天薪資2,800元,因甲車遭撞毀無法使用、人 又受傷,因此損失工作收入300,000元等語。惟甲車固遭撞 擊毀損而無法使用,但原告未就確係因甲車停用致無法從事 工作受有收入損失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次,經本院向 原告就醫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函詢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載傷勢應休養幾日為宜,經若 瑟醫院函復略以: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主訴因汽車與汽車 發生擦撞致傷,傷勢情形如上載,經急診診治後離院返家, 之後未再至該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難以判斷當日狀況應休 養幾日等語,此有若瑟醫院109年11月24日若瑟事字第10900 04849號函文內容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縱受有上載傷勢,但是否確有因休養必 要而無法勞動工作,致受有收入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收入損失300,000元,難認有據。
⒊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元,有原告提出 之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元,自屬有據。
②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載傷害,屬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情狀及兩造於警詢筆錄、刑事案件中所述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5,050元(計算式:3 0,000元+50元+15,000元=45,05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原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而與被告所駕 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是本院得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至 於被告雖主張原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於肇事責任之比例 加以斟酌云云,惟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交通工具,固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 係基於行政管理上科處罰鍰之行政責任,至於民事侵權責任 之有無,仍應視其行為與事故結果間在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乙車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 及檢察官109年4月7日勘驗筆錄(見警卷第55至61頁、109年 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21至26頁),可見原告甲車已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內,超過被告乙車車頭時,甲車之左後側車身及車 廂部位遭乙車撞擊,是依當時之情狀,縱原告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亦無從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系爭車禍之發生,核與 原告無照駕駛汽車間,難認有因果關連,故被告以原告無照 駕駛,抗辯應斟酌提高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云云,尚 難認可採。是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1,535元(計算式:45,050元×70%=31,5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
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 交附民卷第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31,535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 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就甲 車損失部分併予請求,已依法補繳裁判費,並支出鑑定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依該部分勝敗比例分 擔,即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訴訟人南山產 險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與反訴被告駕駛甲 車發生交通事故,乙車因撞擊而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南都 汽車服務明細表、乙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 117頁)。反訴被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依當時客 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 停車,致與反訴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反訴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業如前述,乙車因碰撞而損壞,反訴 被告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乙車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之各內容,維修費用中屬更換 零件之費用合計為680,325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依前揭說明,應扣除折舊,查乙車係106年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 )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3日,已使用2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58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非屬零件不予扣除折舊之工資126,51 7元,則乙車修復費用應為314,101元(計算式:187,584元+ 126,517元=314,101元)。又本件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肇責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比例,亦如前述,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 後為94,230元(計算式:314,101元×30%=94,2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在94,23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同屬給付未定期限, 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反訴被告 (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反訴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 4,23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㈥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㈦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325×0.369=251,0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325-251,040=429,285第2年折舊值 429,285×0.369=158,4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285-158,406=270,879第3年折舊值 270,879×0.369×(10/12)=83,29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879-83,295=187,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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