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455號
原 告 羅春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凱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陸
萬伍仟柒佰零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33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