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424號
HLEV,110,花簡,424,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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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吳施鴻
被 告 林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易星志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原告前曾對訴外人易星志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惟訴外人易星志業已死亡,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就此 項債務尚有爭執,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 ,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發票人 R0000000 120,000 91年5月8日 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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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