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溫宥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宋東成於民國80年11月16日結婚,至今已結褵近30年 ,婚後育有2女1男,夫妻胼手胝足,一起在花蓮市經營共同 事業有成,原本生活尚稱和諧、美滿,且令人稱羨。惟宋東 成自109年11月左右,開始出現諸如非常頻繁地察看手機、 手機24小時不離身、深夜仍與他人有簡訊上的互動、時常要 求單獨放假、工作到一半即以有事為由短暫外出等有別往昔 之異狀。原告參以上情,再加上無意間瞥見宋東成手機上出 現有曖昧之對話(圖畫),驚覺有異,乃於109年底委請友 人進行調查。調查中知悉,宋東成除與被告頻繁的在花蓮市 區相約見面外,更於110年1月28日,發現宋東成在未告知原 告的情況下,逕自與被告共同開車出遊宜蘭縣礁溪鄉,且在 公共場所中,出現摟肩、牽手、雙手緊扣、相互依偎、漫步 戶外、親密互動,甚至是足以啟人疑竇之久待車上等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界限之行為。復於110年1月某日,被告與宋東成 在花蓮市之某棟建築物內,互為親吻,更已超過一般異性朋 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限。以上被告與宋東成間親密舉止, 俱有當時候拍攝之錄影光碟(內有7段影像及1段錄音)。被告 明知宋東成係有配偶之人,本應保持分際,特別是其為人師 表,應有較常人為高之觀念意識,言行舉止更須為學生表率 ,竟捨此不為,仍與宋東成為如上逾矩之互動,顯已侵害原 告配偶權。其在與原告當面對話過程中,大言不慚指出「我 已經拒絕他5萬次」、「我不用妳教我如何做」等語,並未 承認錯誤,更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心理痛楚,須服用藥物始 可安眠入睡,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為高職畢業,為自營業經營銀樓
,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為四維高中餐飲科老師。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二)原證2影像檔案編號1至6之畫面內容,係被告與原告前配偶 宋東成共同至礁溪出遊當天之互動。影像編號1出現被告與 宋東成十指緊握畫面;影像編號2係被告手挽著宋東成前往 宋東成所有之白色BMW轎車;影像編號3顯示被告與宋東成在 7-11便利商店內作短暫停留後,宋東成搭肩被告離開便利商 店;影像編號4為被告與宋東成存有足以啟人疑竇之待在轎 車內;影像編號5與6則係呈現被告與宋東成手牽著手,雖然 畫面中未出現二人之正面照,然而,將此則影像與編號1、2 與3之內容相互勾稽、參核以觀,顯足推認證明編號5確係被 告與宋東成本人無誤,良以二人之身高、體型、穿著款式與 衣著顏色等,皆屬一致。影像編號7係被告與宋東成在85度C 林森店(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之互動情形,雙方有 短暫的接吻,此影像畫面較為模糊。原證2之對話錄音檔, 係原告偕同二女兒於110年4月2日上午9時許,至四維高中與 被告、副校長楊琪霖、主任郭明宏談話時所錄製。起先,原 告持原證2號所示之數則影像檔案至四維高中要找被告討個 說法之時,當下遭到校方人員的制止,校方代表表示必須先 確認影像內之人物確屬本校教師溫宥芃,如此,方能允許安 排原告與被告對話。後經校方確認無誤後,被告在副校長楊 琪霖、主任郭明宏的陪同下,與原告及原告二女兒在校園一 樓的某間教室內進行對話。交談初始,原告有拍攝被告與該 校主任郭明宏共同出席之畫面,而此次的對話內容,即如同 原證2號對話錄音檔所顯示(並已提出譯文)。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宋東成於80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原告與宋東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宋東成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之行為等情,提出戶籍謄本、影像及錄音 光碟、照片等為憑(卷19、85頁,光碟置於證件袋內),並聲 請傳喚證人郭明宏為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證是否足認其 主張為真實,本院認為: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 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 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觀原告所提出之事證, 原告曾於110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就其主張被告與宋東成間 有超過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乙事,至被告任職之四維高中質問 被告,並對其等間之談話進行錄音。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僅承認與宋東成為私交感情很好的朋 友(卷76頁),否認與宋東成間有原告所指之不正常男女交往 關係。是審酌卷內訴訟資料,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被告「視同自認」之情形, 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始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
2.原告提出之光碟影像共有7段,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卷66、67 頁):
①影像第1段歷時10秒,看到一男一女,男子戴白色棒球帽, 女子長髮,該一男一女二人雙手緊握,牽手行走。(證人 郭明宏即四維高中人事主任證稱,影像第1段的女子戴著 口罩,看得出來是被告。卷100頁)。
②影像第2段歷時29秒,有一男一女,女子為長髮,女子以手 勾著男子的手走路,可以看到二人臉孔,該女子經男子打 開一台自小客車車門,女子坐上副駕駛座。(證人郭明宏 證稱,影像第2段的女子戴著口罩,應該是被告。卷100、 101頁)。
③影像第3段歷時36秒,看到男女兩個人的背影,男子以手環 繞搭女子肩膀行走,女子為長髮,二人從7-11店內走到店 外,但無法看出該一男一女的臉孔,只看到背影。 ④影像第4段歷時44秒,看到在海邊的一棟房子,房子旁停了 一台白色、BMW,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⑤影像第5段歷時9秒,影像晃動,有一男一女在行走,只能 看到從背面是一男一女,女子留長髮,無法辨識為何人。 ⑥影像第6段歷時5秒,看見一位男子頭戴棒球帽,臉孔看不 清楚,該男子在行走。
⑦影像第7段歷時40秒,出現一個機車後照鏡,還有影像晃動 。
3.原告提出光碟中有1段錄音,地點在四維高中,談話錄音譯 文如卷73至79頁,原告援引其中被告的談話:「我知道他( 宋東成)對我很好,以女生的直覺來講,我知道他真的對我 很好,但是我有在踩剎車喔,我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 卷16、17頁);「重點是,你叫你老公不要來找我。」(卷73 、74頁)。
4.證人郭明宏到院證稱:鈞院卷85頁上方照片左側的男子是我 ,右側的女子是溫宥芃。這張照片拍攝的日期我忘記了,這 是蔡小姐(原告)到我們學校(四維高中)來找溫老師(被告), 溫宥芃那時候是我們學校的老師,蔡小姐當時坐在溫宥芃的 對面。溫老師在上課,我請蔡小姐在那邊稍後,我請溫老師 下課後過來,地點在四維高中疫情期間的隔離教室。當時蔡 小姐要找溫老師,溫老師是有上課,溫老師知道蔡小姐來找 他,溫老師有跟我說她不想要見蔡小姐,蔡小姐等很久,我 們覺得不尋常,所以我有詢問蔡小姐發生什麼事,他是要請 溫老師一定要見面,才要告訴溫老師發生什麼事,所以我才 去跟溫老師跟說,蔡小姐一定要跟你見面。蔡小姐就質問溫 老師是不是有跟他的先生發生關係,這段溫老師的回覆是說 他們是朋友關係,我所知道是這樣。(卷99至101頁)。 5.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其中光碟影像第1段雖有被告 與宋東成(原告指出該男子即為其前配偶宋東成)雙手緊握、 牽手行走,影像第2段有被告挽(勾)著宋東成的手行走,即 被告與宋東成在外行走時有挽手、牽手的情形,並錄音譯文 中被告自承知道宋東成是有家庭的人,承認宋東成對其很好 等情;然參被告於錄音談話中陳稱其與宋東成間的關係為「 我們認識很長一段時間了,我們是私交感情大家是很好的朋 友。我們中間一直維持很好的關係,甚至,我們都是稱兄道 弟,像兄妹這樣子過。我是把他當大哥,我是這樣子在對他 。」(卷76、77頁)。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 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 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 ,並非法律或締結婚姻關係後所不許。原告所舉前開2段影 像畫面中被告與宋東成在外出行走時挽著手、牽手的行為, 影像畫面歷時僅有數秒,實無法僅憑此評價為其二人間有逾 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至於光碟中其他5段影像畫面 ,或為男子行走,或為影像晃動,或為男女行走之背影,或 為海邊房子及車子,均無法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告書 狀中稱被告與宋東成「相互依偎、互為親吻」,並未提出證 據為證。再證人郭明宏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到被告任職的
四維高中與被告對談,被告陳稱與宋東成間為朋友關係,且 當天談話錄音及譯文,被告均未承認與宋東成間有何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情形,故該段錄音及譯文內容也無法作為原 告主張的證明。是原告之舉證尚未達堪認被告與宋東成有逾 越朋友範圍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