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164號
HLEV,110,花簡,164,202111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溫宥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宋東成於民國80年11月16日結婚,至今已結褵近30年 ,婚後育有2女1男,夫妻胼手胝足,一起在花蓮市經營共同 事業有成,原本生活尚稱和諧美滿,且令人稱羨。惟宋東 成自109年11月左右,開始出現諸如非常頻繁地察看手機、 手機24小時不離身、深夜仍與他人有簡訊上的互動、時常要 求單獨放假、工作到一半即以有事為由短暫外出等有別往昔 之異狀。原告參以上情,再加上無意間瞥見宋東成手機上出 現有曖昧之對話(圖畫),驚覺有異,乃於109年底委請友 人進行調查。調查中知悉,宋東成除與被告頻繁的在花蓮市 區相約見面外,更於110年1月28日,發現宋東成在未告知原 告的情況下,逕自與被告共同開車出遊宜蘭縣礁溪鄉,且在 公共場所中,出現摟肩、牽手、雙手緊扣、相互依偎、漫步 戶外、親密互動,甚至是足以啟人疑竇之久待車上等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界限之行為。復於110年1月某日,被告與宋東成花蓮市之某棟建築物內,互為親吻,更已超過一般異性朋 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限。以上被告與宋東成間親密舉止, 俱有當時候拍攝之錄影光碟(內有7段影像及1段錄音)。被告 明知宋東成係有配偶之人,本應保持分際,特別是其為人師 表,應有較常人為高之觀念意識,言行舉止更須為學生表率 ,竟捨此不為,仍與宋東成為如上逾矩之互動,顯已侵害原 告配偶權。其在與原告當面對話過程中,大言不慚指出「我 已經拒絕他5萬次」、「我不用妳教我如何做」等語,並未 承認錯誤,更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心理痛楚,須服用藥物始 可安眠入睡,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為高職畢業,為自營業經營銀樓



,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為四維高中餐飲科老師。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二)原證2影像檔案編號1至6之畫面內容,係被告與原告前配偶 宋東成共同至礁溪出遊當天之互動。影像編號1出現被告與 宋東成十指緊握畫面;影像編號2係被告手挽著宋東成前往 宋東成所有之白色BMW轎車;影像編號3顯示被告與宋東成在 7-11便利商店內作短暫停留後,宋東成搭肩被告離開便利商 店;影像編號4為被告與宋東成存有足以啟人疑竇之待在轎 車內;影像編號5與6則係呈現被告與宋東成手牽著手,雖然 畫面中未出現二人之正面照,然而,將此則影像與編號1、2 與3之內容相互勾稽、參核以觀,顯足推認證明編號5確係被 告與宋東成本人無誤,良以二人之身高、體型、穿著款式與 衣著顏色等,皆屬一致。影像編號7係被告與宋東成在85度C 林森店(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之互動情形,雙方有 短暫的接吻,此影像畫面較為模糊。原證2之對話錄音檔, 係原告偕同二女兒於110年4月2日上午9時許,至四維高中與 被告、副校長楊琪霖、主任郭明宏談話時所錄製。起先,原 告持原證2號所示之數則影像檔案至四維高中要找被告討個 說法之時,當下遭到校方人員的制止,校方代表表示必須先 確認影像內之人物確屬本校教師溫宥芃,如此,方能允許安 排原告與被告對話。後經校方確認無誤後,被告在副校長楊 琪霖、主任郭明宏的陪同下,與原告及原告二女兒在校園一 樓的某間教室內進行對話。交談初始,原告有拍攝被告與該 校主任郭明宏共同出席之畫面,而此次的對話內容,即如同 原證2號對話錄音檔所顯示(並已提出譯文)。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宋東成於80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原告與宋東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宋東成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之行為等情,提出戶籍謄本、影像及錄音 光碟、照片等為憑(卷19、85頁,光碟置於證件袋內),並聲 請傳喚證人郭明宏為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證是否足認其 主張為真實,本院認為: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 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 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觀原告所提出之事證, 原告曾於110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就其主張被告與宋東成間 有超過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乙事,至被告任職之四維高中質問 被告,並對其等間之談話進行錄音。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僅承認與宋東成為私交感情很好的朋 友(卷76頁),否認與宋東成間有原告所指之不正常男女交往 關係。是審酌卷內訴訟資料,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被告「視同自認」之情形, 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始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
2.原告提出之光碟影像共有7段,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卷66、67 頁):
①影像第1段歷時10秒,看到一男一女,男子戴白色棒球帽, 女子長髮,該一男一女二人雙手緊握,牽手行走。(證人 郭明宏即四維高中人事主任證稱,影像第1段的女子戴著 口罩,看得出來是被告。卷100頁)。
②影像第2段歷時29秒,有一男一女,女子為長髮,女子以手 勾著男子的手走路,可以看到二人臉孔,該女子經男子打 開一台自小客車車門,女子坐上副駕駛座。(證人郭明宏 證稱,影像第2段的女子戴著口罩,應該是被告。卷100、 101頁)。
③影像第3段歷時36秒,看到男女兩個人的背影,男子以手環 繞搭女子肩膀行走,女子為長髮,二人從7-11店內走到店 外,但無法看出該一男一女的臉孔,只看到背影。 ④影像第4段歷時44秒,看到在海邊的一棟房子,房子旁停了 一台白色、BMW,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⑤影像第5段歷時9秒,影像晃動,有一男一女在行走,只能 看到從背面是一男一女,女子留長髮,無法辨識為何人。 ⑥影像第6段歷時5秒,看見一位男子頭戴棒球帽,臉孔看不 清楚,該男子在行走。
⑦影像第7段歷時40秒,出現一個機車後照鏡,還有影像晃動 。




3.原告提出光碟中有1段錄音,地點在四維高中,談話錄音譯 文如卷73至79頁,原告援引其中被告的談話:「我知道他( 宋東成)對我很好,以女生的直覺來講,我知道他真的對我 很好,但是我有在踩剎車喔,我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 卷16、17頁);「重點是,你叫你老公不要來找我。」(卷73 、74頁)。
4.證人郭明宏到院證稱:鈞院卷85頁上方照片左側的男子是我 ,右側的女子是溫宥芃。這張照片拍攝的日期我忘記了,這 是蔡小姐(原告)到我們學校(四維高中)來找溫老師(被告), 溫宥芃那時候是我們學校的老師蔡小姐當時坐在溫宥芃的 對面。溫老師在上課,我請蔡小姐在那邊稍後,我請溫老師 下課後過來,地點在四維高中疫情期間的隔離教室。當時蔡 小姐要找溫老師,溫老師是有上課,溫老師知道蔡小姐來找 他,溫老師有跟我說她不想要見蔡小姐蔡小姐等很久,我 們覺得不尋常,所以我有詢問蔡小姐發生什麼事,他是要請 溫老師一定要見面,才要告訴溫老師發生什麼事,所以我才 去跟溫老師跟說,蔡小姐一定要跟你見面。蔡小姐就質問溫 老師是不是有跟他的先生發生關係,這段溫老師的回覆是說 他們是朋友關係,我所知道是這樣。(卷99至101頁)。 5.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其中光碟影像第1段雖有被告 與宋東成(原告指出該男子即為其前配偶宋東成)雙手緊握、 牽手行走,影像第2段有被告挽(勾)著宋東成的手行走,即 被告與宋東成在外行走時有挽手、牽手的情形,並錄音譯文 中被告自承知道宋東成是有家庭的人,承認宋東成對其很好 等情;然參被告於錄音談話中陳稱其與宋東成間的關係為「 我們認識很長一段時間了,我們是私交感情大家是很好的朋 友。我們中間一直維持很好的關係,甚至,我們都是稱兄道 弟,像兄妹這樣子過。我是把他當大哥,我是這樣子在對他 。」(卷76、77頁)。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 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 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 ,並非法律或締結婚姻關係後所不許。原告所舉前開2段影 像畫面中被告與宋東成在外出行走時挽著手、牽手的行為, 影像畫面歷時僅有數秒,實無法僅憑此評價為其二人間有逾 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至於光碟中其他5段影像畫面 ,或為男子行走,或為影像晃動,或為男女行走之背影,或 為海邊房子及車子,均無法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告書 狀中稱被告與宋東成「相互依偎、互為親吻」,並未提出證 據為證。再證人郭明宏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到被告任職的



四維高中與被告對談,被告陳稱與宋東成間為朋友關係,且 當天談話錄音及譯文,被告均未承認與宋東成間有何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情形,故該段錄音及譯文內容也無法作為原 告主張的證明。是原告之舉證尚未達堪認被告與宋東成有逾 越朋友範圍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