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112號
HLEV,110,花簡,112,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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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黃允德

被 告 傅學麒
被 告 李玲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傅家俊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兼 共同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冠譯
送達址花蓮南美崙郵政00000號(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現役軍人)
被 告 曾進福
被 告 莊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前來(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1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對丁○○、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追加丁○○之父母 丙○○、甲○○及戊○○之父母己○○、乙○○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有原告書狀可參。被告對於原告訴 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1.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2.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一書狀所 載。補充:
(一)丁○○、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如附件一書狀所載在民國104 年間,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案發時間丁 ○○、戊○○未成年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之父母為法定代 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我目前是學生,在學校工讀,每月 收入約1萬元。
(二)針對時效抗辯兩年的部分,兩年是指這個行為之後的兩年, 告訴時效是我知道這件事開始起算兩年,而被告所陳的時效 應是指追訴時效,追訴時效是指事件發生後15年,所以被告 講錯了,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 決第91至95行,被告如果需要時效抗辯應提出有利的證據,



不然應假設原告說法為真實。相當因果關係是刑事的說法, 在民事講這個很奇怪,我懷疑被告說的社會經驗是怎麼一回 事,如果你說對方長得像殺人犯,這不是一種污辱、誹謗, 那什麼是污辱、誹謗。民事上你造成別人的損失,你就要賠 償,不應該考慮社會經驗非常可笑的言論。
三、被告丁○○、丙○○、甲○○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戊○○、己○○、乙○○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這件事 過那麼久了,我們要提出時效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開始起算。又民法第197條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原告主張丁○○、戊○○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時間, 為104年間(附件一書狀、卷155頁筆錄),原告於其所主張受 侵害之104年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對丁○○、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時效期間2年最 遲至106年間即已屆滿。原告於106年間雖未成年(原告為88 年6月19日生),然其有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並無民法第141 條規定之情形,且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111號卷4頁)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是指被害人不知有損害額或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 人,即使於其後知之,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其消滅時效 亦因逾十年而消滅,與原告於其主張遭丁○○、戊○○為故意不 法侵權行為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不同,故本 件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餘地。原告另引用刑事判 決、告訴時效等,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認定無關,無從予以適用。
五、基上說明,原告主張丁○○、戊○○之侵權行為事實縱然屬實,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 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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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