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713號
HLEV,110,花小,71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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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張育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於民國109年1 0月31日11時33分許,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因行駛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到由伊承保訴外人林思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受損。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處理在案 。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車不是伊開的,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伊也沒有 收到警方通知做筆錄,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也不是伊的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及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查核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5-33、67-9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均為警員於系爭車禍後執行 調查職務所製作,為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依前開法條, 推定為真正,所為文書內容自堪採信。且若警員製作不實, 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罪章之罪,是警員殊無甘冒 被處罰之風險,而在上開公文書為虛偽記載之必要,益見前 揭證物應堪採信,況被告均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反證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00元,且原告 亦已就系爭車禍為理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6,000 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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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