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張以正
被 告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花蓮 縣秀林鄉台八線166公里400公尺處,因逆向超車行駛,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陳鳳玲所有、陳志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 車輛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維修費用。又被告超車路段為隧道口,本即不得超車,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況被告之系爭A車輛亦有向訴外人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該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被告,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可資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依警方處理資料分析結果,認為本案現 場已經移動,且因相關影像未能完整呈現肇事經過,致尚難
依兩造陳述查證當時兩車相關動態距離,故有關肇事原因不 予研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 失。另被告因本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1,700元,被告主張應 依過失責任比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7月6日新警 交字第1100009173號函附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45至87頁),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與陳志柔駕駛之 系爭B車輛於110年2月7日下午6時7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八 線166公里400公尺隧道口處附近發生碰撞等情。又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A車輛從台中出發往花蓮方向(由西 往東),行經上述地點時見前車系爭B車輛打左轉方向燈並 車速減慢,因當時燈光昏暗,故我沒看到左前方有一條岔路 ,我以為他打左轉方向燈是要叫我先過,所以我就從他的左 側超車,他同時左轉我們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陳志柔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系爭B車輛從文山前往 花蓮(由西往東),因我要前往白楊步道停車場,所以我在 停車場入口前大約1公里處即打左轉方向燈,在到達入口時 我就將車速減慢準備左轉,在左轉時從左方後視鏡看到系爭 A車輛衝過來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由被 告與陳志柔上開所述綜合觀之,並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內容,可知車禍發生前,陳志柔駕駛之系爭B車輛係
於上開地點西往東之車道上行駛、相對位置在前方,另被告 駕駛之系爭A車輛則於同向車道上行駛、相對位置在後方, 且陳志柔有打左轉方向燈於岔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駕駛之系 爭A車輛從左後方超車,兩車即於上開地點碰撞等情。又依 上開規定,後方車輛欲超車時,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間隔 ,且前方車輛行車減速靠右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方車輛始得超車。然本件前方之系爭B車輛係打左 轉燈,亦無其他允讓後車超車之舉止,被告駕駛之後方車即 系爭A車輛依上開規定並不得超車,惟被告竟未注意而超車 ,致與當時欲左轉之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所為自屬 有過失,另陳志柔之駕駛行為經核並無過失,故系爭車禍全 為被告過失所致,即堪認定。又原告為承保系爭B車輛之保 險公司,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用17,539 元等節,有其提出之查核單、系爭B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維 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工單、賠款滿意書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3至37頁),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 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查,系爭B車輛為101年3月出廠 ,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費1,3 10元、鈑金費6,500元、烤漆費9,729元等,亦有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可佐,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起至 發生車禍日即110年2月7日止,已使用9年,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31元(計算式:1,310×10% =131),再加上鈑金費6,500元、烤漆費9,729元,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6,360元(計算式:13 1+6,500+9,729=16,360)。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33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固抗辯以因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 亦有受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21,700元,請求於本件抵銷等 語,惟陳志柔於系爭車禍中並無過失可言,已如上述,亦即 陳志柔或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車損並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被告自無從行使抵銷,是被告此部抗辯,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6,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9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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