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607號
HLEV,110,花小,60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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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洪偉烈
被 告 謝麗鈺即謝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2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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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