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0年度,6號
KSYV,110,家親聲,6,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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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
即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
即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及聲請人吳○○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乙○○(下稱乙○○)原訴請 裁判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吳○○(年 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5號,下稱另 案離婚事件,卷證則稱本院婚字卷),聲請人甲○○(下稱甲 ○○)亦於另案離婚事件反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由甲○○單獨任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6號) 。嗣兩造就離婚達成和解,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另行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此均係基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之行使負擔相關,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吳○○吳○○,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 立,然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仍有爭執。甲○○精神狀況不 佳且毫無病識感,曾無故不讓未成年子女與乙○○講話及吃乙 ○○所準備之食物,並妄稱「牙膏有毒」,不讓未成年子女刷 牙洗臉,更於106年10月間突然返回臺中老家,斷絕與外界 聯繫,其所經營之中醫診所因而被迫結束營業,亦未支付任 何家庭費用;甲○○友人於108年4月間前往甲○○住處探視無著 ,寄放物品數日未見甲○○下樓收受,擔心甲○○安危而聯絡乙 ○○會同警方破門而入,發現滿屋臭氣瀰漫、蝦殼堆置處處等 怪異之舉;甲○○於110年1月21日前來高雄探視未成年子女時 ,又開始出現自言自語之現象。況甲○○自110年1月21日之後 ,至今未曾再與乙○○或未成年子女連絡或見面,顯見甲○○無 法穩定、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亦因精神狀況難認可勝任工作。反觀未成年子女自幼由乙 ○○親自撫育至今,依附關係親密且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在 現住地亦有熟識的朋友及同儕,生活、求學環境均已適應, 故依繼續性原則,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由乙○○單獨任之,並聲明:吳○○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等語。
三、甲○○聲請意旨略以:乙○○健康不佳、工作能力與經濟能力不 足,導致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老舊磚房、吃他人所捐贈之愛心 便當;乙○○經常反覆對其以及未成年子女施以言語及肢體家 庭暴力、控制未成年子女言行,飲食觀念與煮食技術致小孩 生病,甚至曾持刀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無故侵入住宅、侵 占其物品。相較之下,甲○○經濟能力佳,肩負家庭經濟來源 ,有自己婚前所購買的公寓住家,且有中醫師證書與教師證 書,又是在臺灣出生長大,對臺灣較乙○○熟悉,具親職能力 並能對小孩教育細心教導、會為小孩調養飲食、陪同小孩從 事運動,目前居住環境生活機能與就學均便利,各方面條件 均優於乙○○,顯較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單獨任之,並聲明:吳○○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語。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 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 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 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 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 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 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 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 」(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 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五、經查,兩造於94年8月26日結婚,並於95年2月15日完成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吳○○;兩造於110年1月6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並未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婚字卷㈠第35、143頁、卷㈡第47至48頁)。是本件容有爭 議者,厥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以下分述之:
 ㈠本院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為適宜,前於本院另案離婚等案件審理中,依職 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乙○○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綜合(整體性)評估如下:經濟狀況部分 ,乙○○表示其目前暫無工作收入,但其先前有一定金額存款 ,社工亦會協助媒合工作,兩造分居後皆由乙○○獨自負擔未 成年子女相關開銷,評估乙○○具一定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開銷,亦可提供妥善整潔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 部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等有一定裎度之暸 解,亦對於未來規劃及教養態度有一定之計畫,評估乙○○有 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資源部分,乙○○表示其與親友互動關



係良好,可以互相照應,亦有社工協助連結相關資源,評估 乙○○具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語,有燭光協會 109年3月2日109高市燭月字第121號函及函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婚字卷㈠第229至235頁)。且未成年子 女現年分別為15、13歲,具有一定智識足以表達被照顧的經 驗、與父母互動之情形,以及對於親權行使者之意見,而其 等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較喜歡媽媽、比較會向媽媽講心事, 與媽媽互動良好;希望跟媽媽繼續居住,媽媽比較正常、都 是媽媽在照顧他們、媽媽住處比較乾淨舒服,爸爸很久沒有 來找他們、爸爸有時候打電話聽起來怪怪的、很常說有人要 害他、說家裡有鬼、爸爸住處髒亂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家 護字第1083號卷外放個案輔導報告,本院婚字卷㈠第233至23 4頁),未成年子女上開真實意願應予尊重。另乙○○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活動,亦有研習證書可稽(見本院婚字卷㈠ 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認其具有增進親職 智識之正向觀念。綜上堪認乙○○適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
 ㈡甲○○雖主張乙○○身體不好、經濟狀況不佳,其有中醫師與教 師證書並有經濟能力故強過乙○○、乙○○時常辱罵小孩甚至追 打小孩等語(見本院婚字卷㈠第240至242頁)。經查,燭光 協會社工前往訪視乙○○,見其精神氣色佳,無特殊異狀(見 本院婚字卷㈠第231頁),可見乙○○並無因身體狀況致無法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另乙○○於109年4至7月間擔任高雄勵馨 基金會物資分享中心物資整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7,808元,於109年10月再受雇水果專賣店擔任水果整理員 ,時薪1小時150元、1日工作2至4小時,其餘時間亦多從事 販賣零食、維護現場清潔等各項零工工作而獲取收入;自11 0年2月起至今則於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安心上工 」處理防疫及行政庶務等工作,月收入約11,400元;又北高 雄家扶中心每月提供未成年子女1人1個月3,400元至4,250元 之補助,高雄勵馨基金有發給未成年子女及乙○○約4,800元 之兒少餐食卷、物資卷,另亦有長庚照服慈善會等民間團體 發給乙○○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補助費用或家具電腦等生活物 資,經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再乙○○偕同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鐵皮屋租屋處,每月租金4,500元,家 中環境整潔、家具設備齊全,亦經燭光協會社工訪視查明明 確(見本院婚字卷㈠第232頁),並有乙○○提供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足認乙○○雖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物質優渥之生活環境,但仍能藉由工作、社會補助等收 入與物資,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清潔之居住與生活。



 ㈢甲○○雖再主張乙○○曾在吳○○生日時將其弄哭、曾辱罵未成年 子女笨豬、將未成年子女硬拉扯下車等不適任之情(見本院 婚字卷㈠第264至265頁)。乙○○則陳稱小孩不聽話有時候會 以家鄉口頭禪喊之「笨豬」,但此後即有改進不再述說此詞 ;某次在車上其與甲○○吵架,甲○○稱要開車往前衝4個人一 起撞死,乙○○擔心甲○○確有此舉故在甲○○車速緩慢將要停下 之際,拉未成年子女的手趕快下車;某次吳○○吃完蛋糕揮舞 切蛋糕的刀叉,其制止後吳○○高興而哭泣(見本院婚字卷 ㈠第271至274頁),可見乙○○縱有上開甲○○所指陳情事,但 均屬偶發且事出有因,並非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至甲○○主 張乙○○辱罵、毆打小孩、飲食觀念與煮食技術致小孩生病等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亦未曾 表示遭乙○○虐待或不當對待(見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83 號卷外放個案輔導報告,本院婚字卷㈠第233至234頁),自 難認甲○○所述與事實相符。末查,甲○○主張乙○○曾持刀對其 施以家庭暴力、無故侵入住宅、侵占其物品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㈠第238頁、第245頁、第297至298頁),經查,乙○○固 曾於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保護令事件自承:3、4年 前曾因兩造在診所吵架,有過一次持刀,但經診所小姐勸導 後已隨即放下,當時會拿刀是想要自殺,不是為了殺甲○○等 語(見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卷第54頁),可知乙○○ 雖曾因兩造吵架拿取水果刀欲為自殘,行為雖不可取,惟其 隨即經勸導而放下,且已事過數年,此後甲○○再無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乙○○對之施以家庭暴力,其空言指摘即無足取。另 查,乙○○等人於106年10月22日當天未經甲○○同意而強行進 屋,係因前一天甲○○弟弟吳○○及母親陳○在甲○○家門口按門 鈴、打電話、傳簡訊,甲○○均不應門也不接電話,其等擔心 甲○○狀況而破門而入,經吳○○於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 號保護令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卷 第55頁),可見乙○○並非無故侵入住宅,甲○○亦未就乙○○侵 占其物品舉證,均無可採。
 ㈣反觀甲○○方面,原本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不錯,但自106年暑假 過後,甲○○會無故禁止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未成年子女 並稱甲○○曾早上不讓兄弟二人出房間上課,亦不允許其二人 吃乙○○準備的食物,限制洗澡、刷牙,理由為乙○○在食物、 沐浴乳及牙膏內下毒,未成年子女對於甲○○行為感到不知所 措並因此有精神壓力等情,經家事調查官於本院106年度家 護字第1983號保護令事件訪視後製成訪視報告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保護令卷第62至63頁);又證人即 甲○○弟弟吳○○於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保護令事件到



庭結證稱:「(甲○○)精神異常,他自己是醫生,但是不願 意去就醫,我前幾天回老家,他當下幾乎不認識我,他說有 人要殺他,他要逃亡,因為我的車子堵住他的車子,他就發 脾氣。...(兩造)吵吵鬧鬧,我哥會傳簡訊給我說,乙○○ 有參加殺人組織,要殺他,要謀財害命,因為有一些文字涉 及到我太太,所以我就將簡訊刪除了,這些簡訊陸陸續續都 有在傳,而且同一則訊息會一直傳,上面都是今年傳的簡訊 ,最近一次是今年(106年)10月6 日,而且傳的都奇奇怪 怪」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卷第54頁);證 人即甲○○之母陳○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7725號案件到庭證稱:(甲○○)於東勢居住期間都關在 房間裡不出門,使用廁所都不沖水,精神狀況不正常,高雄 的診所都沒有生意,我出主意要把診所收起來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㈠第312頁)。復觀諸甲○○與弟媳盧秀蘭間LINE訊息, 甲○○屢稱:自己被鬼害,可以用特別的方法讓情況變好;這 裡越有腥味,害的鬼越不會進來或忍不了多久;詭異鬼常從 自己身體這裡發出力量惹靈界數不清的鬼神,導致諸多神靈 與鬼向自己攻擊,曾嘗試變裝後外面眾神與鬼就不攻擊;偉 大的中國有一些中國神來到臺灣,時常給自己關懷關心,才 能讓自己好好堅強活著等語(見本院婚字卷㈠第213至217頁 ),以及甲○○曾寫予未成年子女與乙○○之紙條,記載:「因 為有...會常常作弄或害爸爸,爸爸如果穿的漂漂亮亮,像 女人一樣漂亮,那些害我的,就比較不會害我害得那麼悽慘 ...」、「和你吵架時,十里外都被聽到,有誰要抓我這個 人去當鬼兵,因為夠兇悍、脾氣夠剛烈,只有轉為柔美女性 ,外觀、脾氣都是柔美女性,才不會很快翹辮子、被抓走。 對我對大家都好。」、「驚擾到三十三重天,在虛空界裡, 他們會抓一些脾氣剛烈的去當他們的戰卒,去幫他們打仗, ...化解的方法:如果我喜歡談戀愛、喜歡穿得漂亮、穿著 都是女性的美麗外表,動作也都如女性扭扭捏捏、很柔和、 沒有陽剛躁烈個性,如女人柔弱,這樣的兵他們不要。以前 因為男鬼跑進身體裡穿女裝打扮漂亮,他們受不了就跑出去 ,有時還會跑進來...」、「一個大鬼作弄我,在嘴巴脖子 的地方,我突然起身要趕它走,...可能又要難過100天以上 了。」、「你要記住:只要我沒穿戴女裝、絲襪、裙子、耳 環、高跟鞋、胸罩...你嘮叨念我,指責、臭罵我...我這裡 會有一股氣往上衝,會讓我震怒的一股氣。」等情(見本院 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卷第23至37頁)。綜合觀之,甲○○ 確有出現被害妄想、無端幻想等精神疾患症狀,並因此嚴重 影響其情緒以及與乙○○、未成年子女相處之狀況。又本院依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審前評估報告與建議,而於106年12月29 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應於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應依執行機關通知至醫 院再行接受精神科門診評估精神狀態,並依醫囑安排具體之 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此有建議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 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婚字卷㈠第 37至41頁),但甲○○不願依前揭保護令內容完成精神治療, 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8 3號卷第105頁),且員警於107年間前往甲○○住處執行前揭 保護令內容,但甲○○疑似有精神疾病並將自己關鎖在房間內 ,家屬表示甲○○自己關在房間已兩個多月,期間都不與人交 談或外出,僅由其母親於用餐時將餐點送進房間,此有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卷第92 至95頁)。可見甲○○至今仍不願依專家建議與家人勸告前往 醫院進行治療,其精神狀況並未好轉,身心並非健全,難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㈤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甲○○自106年暑假之後 因精神疾患而有不讓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正常上課、吃 飯及盥洗等怪異言行,且長期未曾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漸趨疏離,不願積極進行精神治療 以健全身心健康,難認得以肩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反 觀乙○○實際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並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關係良好,亦受到妥善之照顧,及乙○○之親職能力 、親友支持系統等情,另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已屆15、13 歲之年齡,其等明確表明願意由乙○○負責照顧並負擔義務之 自主意願自應尊重,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甲○○迄未陳明其探視子 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難以率由本院強行規定甲○○探視子 女之地點與方式,且未成年子女曾於110年2月10日傳送LINE 訊息告知甲○○其等在臺中東勢祖母家,甲○○是否願意前去相 聚,但甲○○隔日覆以:「盡量不外出...爸爸近日忙,不忙 時會多聯絡」等語拒絕,此有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以及甲○○至今尚未進行精神治療,故在甲○○身心 狀況未明之情形下,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甲○○探視時間及 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 待日後兩造身心狀況、生活、工作安排以及未成年子女意願



後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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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