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孺
訴訟代理人 許振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顧志偉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10時19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184.3 公里處,因有「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09 年9 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 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3 項規定,於109年1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罰鍰已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裝載雖有超載,但系爭車輛係裝載進 口冷凍肉品之貨櫃,貨櫃上有封條、櫃號,該貨櫃應視同整 體物品,故請求以「裝載整體物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於貨櫃提領出站時,應憑 海關之海運進口(轉運、轉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訊息、提 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 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訛後,核銷艙單,並以電腦列印「貨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註:83年海關實 施海運貨物通關自動化前之單據為「貨櫃運送單」、「貨櫃 出站准單」),交由所屬專責人員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封 條號碼無訛並簽章後,再由貨櫃曳引車司機憑以向大門警衛 出站。其目的在控管貨櫃從上一個櫃場到下一個櫃場之作業 ,以利海關控管該貨櫃的運送作業,避免走私、掉包、換櫃 之情事發生。再者,「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係由交 通部公路總局各地區監理所之監理站所核發,供貨櫃曳引車 裝載進出口超重貨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運送之隨車臨時通行 證,目前監理站核發之上開臨時通行證,皆於通行條件下列 舉該貨櫃司機必須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運送准 單」(註:現行為「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以證明裝載之超重貨櫃屬於進出口之實櫃,以供交 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臨時通行 證通行條件欄第2 點亦有載明。依前揭規定,訴外人顧志偉 既未能當場出示監理機關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 證」供警查驗,亦未出示「貨櫃運送單」及「貨櫃運送准單 」(註:現行為「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故視為裝載一般貨物,而非整體物,自應依規定確認 無超載後始得行駛上路。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2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2 項)汽車裝載,違 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第3 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 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 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 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 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與同條項第 2 款規定相較,該第1 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 )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規定 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準此,足認同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 規定至明。復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 ,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然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此乃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 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 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 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 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 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貨櫃1只(櫃號 :SZLU0000000) ,內裝冷凍肉品,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 35公噸、總重42.13公噸,超重7.13 公噸之事實,有被告提 出之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109 年10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019號函、11 0 年2 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244號函、地磅單、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案卷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上開超重7.13公 噸以及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運載之貨櫃既為整體物品,被告不應適
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一節 。經查,本院檢視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其中載明「板號:87 -T6。櫃號:SZLU0000000。封條:LINEAGE024583,K000000 0 ,32B0000000-0。」,且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0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0 19號函附照片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運載之貨 櫃為整體物品一節,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非 載運整體裝載物,因訴外人顧志偉未當場出示「進出口貨櫃 超重臨時通行證」供警查驗,亦未出示「貨櫃運送單」及「 貨櫃運送准單」(註:現行為「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 站放行准單)」),故以無通行證論云云,並提出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為證。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明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1 、裝載整體物品之 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2 、裝載整體物品之 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可見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目的乃在於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得以「憑證行駛」,以免因汽車裝載整體物 品之總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而遭裁罰。準此,有無臨時通行 證並非認定整體物品與否之判斷標準。又被告辯稱原告未能 提出「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故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係裝載整體物品云云,惟原告遭攔停時,應已提出上開 單據供員警抄錄於舉發通知單,並無未提出情事,已如前述 ,況主管機關核發該等單據之目的係在控管貨櫃從上一個櫃 場到下一個櫃場之作業,以證明曳引車裝載之超重貨櫃屬於 當日進出口之實櫃,避免走私、掉包、換櫃等情事發生,故 與裝載物品是否整體物品無關。從而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不足採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運載之貨櫃既為整體物品, 依前揭說明,應屬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對於 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特別規定適用之範疇,原處分依 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 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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