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5號
KSDV,110,訴,8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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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謝宜勳 

被   告 私立愛仕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唐睿哲 
訴訟代理人 傅奇峰 
      郭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瑞(英 文名:Ray ,102 年8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陳同 學)報名被告之英語先修班,並繳清補習費用,約定修業期 限為108 年8 月21日至109 年2 月19日。原告於108 年8 月 份課程開始時皆全程陪同陳同學上課,期間適應良好,同年 9 月份起因原告大多數時間無法陪同陳同學上課,轉而透過 被告詢問陳同學之學習狀況,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為陳同 學報名同年12月15日之兒童英語演講比賽,詢問被告可否幫 忙指導比賽前應注意事項後,被告同意於108 年12月6 日與 原告一同聆聽並由被告指導陳同學注意事項,被告以陳同學 英文程度明顯比其他同學好而建議從先修班轉為正規班,示 意原告可至櫃檯詢問、辦理試聽與轉班事宜,經與櫃檯確認 後,有名額可試聽與轉班,陳同學乃續上原來之先修班,等 待寒假辦理轉班。
㈡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至被告櫃檯辦理寒假正規班課程試聽 ,告知櫃檯人員安排於星期四晚上試聽、辦理轉班事宜,櫃 檯人員安排於109 年2 月6 日試聽,並與原告確認試聽之班 級並未滿班,將試聽日期註記於補習班之工作日誌,亦告知 原告試聽前會再主動以電話提醒,原告乃等候櫃檯通知,並 未取消試聽。後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再次向櫃檯詢問陳同 學之學習狀況,獲告知學習狀況無異狀。詎陳同學於同年月 20日竟遭被告稱不能再上目前之先修班,被告並以嚴厲語氣 指責陳同學,原告出面處理時,櫃檯出示被告早已備妥之退 費單,未具理由逕要求原告必須退費,原告當下受驚嚇而被



迫簽下退班、退費單。
㈢原告事後深感被告於事前與當下皆未與原告充分溝通,即威 脅陳同學並逼迫原告退費,全面歸咎於陳同學不尊重老師, 顯不合理,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乃於108 年12月23日至 30日間兩度去電高雄市教育局社教科,告知承辦人員事件始 末,承辦人員處理後告知原告,被告有課後安親班可暫時安 置陳同學,請原告再與被告聯繫。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與 被告電話聯繫,告知櫃檯人員不需上安親班,報名之課程為 英語先修班。被告之櫃檯人員於108 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原告,被告同意陳同學可轉班至原先推薦之正規班 ,然須簽切結書,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電話告知被告櫃檯 人員,原告決定請被告安排轉至Dave老師任教之正規班,並 願補費用差額,另請幫忙安排補課,櫃檯人員即表示約 109 年3 月份可開始補課,原告便與櫃檯人員確認109 年寒假試 聽、轉正規班,109 年3 月補課等事項。被告於寒假期間恰 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肆虐,乃於Line上發布 訊息告知延後於109 年2 月6 日始復課,當日亦為原訂試聽 之日期,然原告事前及當日均未接獲被告通知試聽,值此疫 情紛紛擾擾之際,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去電被告請其確認 試聽及補課時間,然未獲回覆,原告復於同年月21日去電詢 問,未料櫃檯人員以原訂試聽時間已過期,同意安排轉班、 試聽、補課事宜因交接班時未交辦,正規班及先修班均已額 滿而不接受轉班等語,置已協議好之試聽、轉班、補課事宜 不顧。被告既已同意轉班,並同意辦理試聽、轉班、補課事 宜,應保障消費者預留名額,且櫃檯人員已坦承交接班疏失 ,亦應設法彌補消費者之損失,全權負起責任。 ㈣原告於109 年3 月中再去電高雄市教育局社教科承辦人說明 事情始末,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可透過消保會申訴程序保障權 利,並於109 年3 月18日將原告投訴內容發文予被告,原告 隨後進行2 次消保會線上申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與 原告充分溝通,突然要求原告退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依 雙方於108 年12月31日、109 年1 月3 日之協議幫陳同學辦 妥試聽、轉班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求為判令:被告 應履行轉班協議(見訴字卷第302 、317 頁)。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為原告之子陳同學報名被告之英語先 修班,並於108 年8 月21日在「家長同意書」簽名表示已瞭 解並閱讀被告「新生家長注意事項」、「請假須知」、「退 費及辦理學費保留規定」、「課程注意事項等規範」,原告 嗣於108 年9 月20日繳清補習費用,約定修業期限為108 年



8 月21日至109 年2 月19日,惟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收取 被告退還未使用之學費新臺幣(下同)8,500 元及簽認完成 退學退費程序後,雙方間之契約已於當日合意解除,陳同學 於被告處之修業期限至108 年12月20日止。 ㈡原告於8 月份陪同陳同學上課5 日期間,全班同學尚在適應 新環境及學習教室規矩。原告於陳同學就學期間,請託被告 幫忙協助陳同學參加他校所辦英文演講比賽,係原訂課程以 外之協助,被告於課後另行耗費時間、勞力無償輔導陳同學 練習。雙方結束合約之前,被告因陳同學上課態度及表現不 適合原班,於108 年12月6 日建議原告可依轉班程序,先至 另一班試聽,若評估適合再依程序入班旁聽並辦理轉班。原 告欣然接受並表示隔週將試聽,被告櫃檯人員安排其於 108 年12月12日試聽,然原告及陳同學均未於當日到班完成試聽 評估。被告櫃檯人員於翌日(13日)原告接送陳同學時詢問 原告,原告回覆未與櫃檯約定試聽,並表示待其有空會再聯 繫,當日兩造間無任何約定及註記。被告工作日誌上有記載 的試聽時間是108 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於此日有另註 記改為109 年2 月3 日),原告皆無於上述日期前來試聽。 ㈢陳同學有課堂上對同學噴口水、嘲笑其他同學、上課中不斷 插嘴,不尊重老師同學及上課規則等長期不配合及干擾行為 ,顯見被告教學方式並不適合陳同學之個性及學習型態,且 陳同學對排隊等待沒有耐心等行為亦已嚴重影響學習環境及 其他同學學習。被告多次嘗試以鼓勵、讚揚、當老師之小幫 手、課堂上糾正、請陳同學寫下當日上課之不當行為及於課 後犧牲備課時間與陳同學溝通導正等方式,嘗試導正陳同學 行為,惟陳同學均表現出無所謂之態度,經與原告及陳同學 多次溝通均未見改善。嗣陳同學於108 年12月20日上課狀況 極度不佳,持外套甩來甩去,差點打到其他同學的頭還有家 長,已不適宜於被告處繼續學習,因為陳同學平常的表現, 被告都需要停止上課,處理陳同學的行為,當日被告於課後 請陳同學留下,並請其寫下因不遵守上課規定而不能繼續於 被告處就讀等語。被告為維護其他同學上課權益及維持上課 環境,不得已於108 年12月20日決定請陳同學退學,被告親 自於原告接陳同學時向原告解釋,並將陳同學所寫之紙條交 予原告,另退還陳同學未使用之學費8,500 元,經原告收取 及簽認完成退學退費程序,雙方契約業已解除,被告並無逼 迫並使原告受驚嚇之情事。108 年12月20日雙方同意結束合 約後,原約定之課程及任何相關安排已自動取消且不適用, 包括原轉班建議。雙方同意結束合約之後並無另約定新的試 聽日期。




㈣被告櫃檯老師於108 年12月27日接獲高雄市教育局來電通知 原告投訴,不滿陳同學遭被告退學,並希望陳同學可繼續在 被告處就讀。被告接受教育局建議,將提供原告課後照顧服 務,然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嘗試以電話聯絡原告2 次未果 ,迄至108 年12月31日原告始回電,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提 供課後照顧服務,但陳同學無法回被告處上英文課,原告表 示希望陳同學上被告之英文課,經被告櫃檯人員於當日晚間 以Line回覆原告「若要回被告處上課,需家長陪同上課,且 陳同學及家長均需簽立切結書,遵守上課規範始可繼續在被 告處就讀。若陳同學再違反上課規定,被告只好請陳同學離 開被告處,另覓合適之老師」等語。該訊息實係婉轉拒絕原 告及陳同學入學,因原告無法每堂陪讀,亦不願簽立切結書 。108 年12月31日及109 年1 月3 日接電話的均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甲○○,當天討論的事情是小孩被退學還想要回來上 課,原告有問課程,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有回答,但沒有 約要試聽轉班。嗣原告未對108 年12月31日之Line訊息為回 覆,而係分別於109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9日及21日來電 詢問另一班級上課進度,被告櫃檯人員基於禮貌回答原告, 然並未與原告約定讓陳同學試聽、轉班或補課等情事,原告 亦未提及簽切結書之事,陳同學既已被開除學籍,被告亦未 同意任何試聽、轉班、補課事宜,應無為其保留名額之責任 。嗣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收受高雄市教育局公文,要求回 應原告申訴消費爭議事宜,乃於同年月31日回函予高雄市教 育局。嗣於同年4 月中收受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公文, 要求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針對消費爭議一事出席協商,被 告以電話聯繫主持人即消保官鄭○聰,表明當日不便出席, 鄭○聰表示將之前回覆高雄市教育局之回函連同附件傳真至 消費者保護室即可,被告隨即傳真相關資料,嗣於109 年6 月23日出席協調會,並未置之不理。又高雄市各家英語補習 班林立,原告應根據陳同學之學習習慣尋找其他適合之補習 班,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25 、389 至 390 、39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為陳同學報名被告之英語先修班,並 於108 年9 月20日繳清補習費用,約定修業期限為108 年 8 月21日至109 年2 月19日。
⒉兩造於108 年12月6 日當面約定陳同學可以轉班到Dave老師 的正規班就讀。




⒊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要求陳同學寫下如本院審訴卷第87頁 所示因不遵守上課規定而不能繼續於被告處就讀等語,要求 陳同學退學。
⒋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收取被告之退還學費8,500 元,並簽 具退費憑證。
⒌被告接獲教育局通知後,表示將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予原告, 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回電,表示原告係報名英文先修班, 安親班不符需求。
⒍被告櫃檯人員於108 年12月31日傳送Line訊息:「…老師認 為如果Ray 要繼續在ACES上美語課程,比較適合的班級是之 前跟媽媽建議的Dave老師週一/ 四下午5 :15正規一的課。 同時,老師請媽媽,爸爸或其他家人和Ray 陪讀一陣子,才 能了解Ray 上課的狀況,也能協助他複習。另外,因上課老 師及櫃台老師曾多次和媽媽提醒Ray 的上課情況不甚良好, 若Ray 持續在ACES上課,得請媽媽跟Ray 一起簽一份切結書 ,遵守上課的規範,展現良好的態度,如果違反規範3 次, 就只好請Ray 離開ACES,另外找適合的老師,這方面還請媽 媽跟Ray 配合,謝謝~」等內容給原告。
⒎原告曾於109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9日、同年2 月21日致 電被告櫃檯。
⒏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⒐原告有於108 年8 月21日簽立被告之家長同意書。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108 年12月31日及109 年 1 月3 日之轉班協議(下稱系爭轉班協議)是否有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2月31日及109 年1 月3 日有成立系 爭轉班協議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轉班協 議,主要係以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所傳送Line訊息內容及 被告109 年1 月3 日工作日誌上之記載等為據。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所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記載「Ra y 媽媽晚上好,跟Nic 老師溝通後,老師認為如果Ray 要繼 續在ACES上美語課程,比較適合的班級是之前跟媽媽建議的



Dave老師週一/ 四下午5 :15正規一的課。同時,老師請媽 媽,爸爸或其他家人和Ray 陪讀一陣子,才能了解Ray 上課 的狀況,也能協助他複習。另外,因上課老師及櫃台老師曾 多次和媽媽提醒Ray 的上課情況不甚良好,若Ray 持續在AC ES上課,得請媽媽跟Ray 一起簽一份切結書,遵守上課的規 範,展現良好的態度,如果違反規範3 次,就只好請Ray 離 開ACES,另外找適合的老師,這方面還請媽媽跟Ray 配合, 謝謝~」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觀諸上開內容,被告有 提及如果陳同學要繼續在ACES上美語課程,比較適合的班級 是Dave老師下午的正規課程,且被告同時亦在訊息內表示有 「陳同學之家人須陪讀一陣子,且須原告與陳同學一同簽立 切結書」等上課條件,堪認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致電與被 告聯繫,表示原告之子陳同學欲報名之課程為英語先修班而 非安親班後,被告所傳送上開課程資訊、上課條件明確之訊 息應屬要約之意思表示。
⒉而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你在108 年12月31日收到 訊息後有做什麼回覆嗎?)我109 年1 月3 日有打電話跟櫃 檯小姐說我們要轉這個班,後來有跟我說Dave老師有另一個 先修班,是適合小一孩子上課,我跟他說二個班都幫我安排 試聽,櫃檯小姐說了解我們要轉班的事情,所以我跟他說了 之後他就可以幫我安排。」、「(原告收到108 年12月31日 被告所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後,是否有回傳什麼內容的訊息 給被告?)直接電話聯繫,因為接下來是元旦放假,109 年 1 月3 日有回覆給櫃檯小姐。(原告主張於109 年1 月3 日 有電話告知被告櫃檯人員,原告決定請被告安排轉Dave老師 正規班,是原告要答應簽立切結書給被告嗎?)因為小朋友 的新班是Dave老師,所以我有跟櫃檯說切結書等跟Dave老師 商量後再處理,並請櫃檯幫我跟Dave老師聯繫,我再詢問。 」、「(被告有明確告訴你哪天試聽嗎?)櫃檯小姐說會再 通知我,因為她說先修班也可以排,她要排二個班給我。10 9 年1 月3 日後也沒有接到被告的來電說沒有轉班名額,一 直到後來109 年1 月10日,將近一個禮拜也都沒有接到來電 說沒有轉班名額,都沒有消息,我的手機都沒有來電顯示。 」等節(見訴字卷第308 、319 、399 頁),可知原告收受 上開108 年12月31日之Line訊息後,並未立即回覆被告是否 答應訊息內所載明之上課條件,而係於109 年1 月3 日始回 電補習班,向補習班表示欲試聽二個班之課程;另參以原告 亦表示「(原告主張108 年12月6 日的協議是去正規班或是 試聽班?)正規班,都是一致的,跟108 年12月31日給我的 Line訊息是一樣的,都是Dave老師的正規班,但是後來被告



違反誠信原則,所以在109 年2 月19日有主動打電話問補習 班因為疫情防疫復課的情形,他們一開始是先Line訊息告知 家長,會延後復課,變成109 年2 月6 日才會復課,我 109 年2 月19日有打電話去問試聽的時候是什麼時候,因為正規 班是三年級才可以上,我兒子是一年級而已,我考量到小孩 寫筆記無法跟上老師的速度,所以我先讓小孩去試聽,如果 可以跟得上再轉班,老師跟我說小孩的能力可以跟得上。」 等語(見訴字卷第306 至307 頁),足認原告讓陳同學試聽 課程之目的係為了決定是否轉班,尚難認原告表示欲試聽課 程即為同意轉班之意。
⒊復觀以被告109 年1 月3 日工作日誌記載「Ray's mom 來電 想轉Dave MT 515 Reg-1 ,or Dave HS-1,要再安排時間。 另若要轉Dave HS ,要從哪堂課接上比較適合?Ray 第50堂 離開,Dave HS 第50堂是3/ 30 ,Mom 寒暑假可陪。Mom 提 到孩子上課精神不佳問題,會再和Dave討論」等內容(見審 訴卷第93頁),工作日誌僅記載原告電詢轉班相關事項,並 未記載雙方有合意約定試聽或轉班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109 年1 月3 日有承諾安排陳同學試聽課程之事,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
⒋由上開等節,顯見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致電被告櫃檯人員 詢問時,聽聞櫃檯人員提及Dave老師有開設二個班級,原告 當日僅表示欲試聽課程,並無向被告表達承諾欲轉班至Dave 任教之哪一個班級之意思表示,事後亦均未依108 年12月31 日Line訊息內容簽立切結書予被告。
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就陳同學試聽或轉至何班 級課程之事有要約與承諾之內容相互一致的情形,尚難認兩 造間有成立陳同學試聽、轉班之協議,原告本件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108 年12月31日、 109 年1 月3 日之系爭轉班協議,為陳同學履行試聽、轉班事宜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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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