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秦玉琴
劉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
追加原 告 劉嵐
被 告 羅明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命劉嵐追加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傳仁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645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羅明坤,並 以被告邱絹文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租 期屆滿翌日即民國92年12月31日起,劉傳仁與被告羅明坤合 意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嗣劉傳仁於109 年1 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及劉嵐,詎被告竟自109 年12月起拒絕給付租 金,至契約終止即110 年2 月4 日止,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 4 萬9286元。又被告自110 年2 月5 日起至110 年4 月27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7萬 7200元、律師費5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因前揭訴訟標的對於原告 及劉嵐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劉嵐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劉嵐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審訴字卷第13頁)。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之物遭人無權用益或處分所生之不當得利 債權,其性質仍屬公同共有,且請求不當得利之人返還所受 利益,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而係該債權之行使, 是依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3 項等規定,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三、經查,原告以其與劉嵐公同共有之租金債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不當得利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劉嵐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劉嵐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詢問意見後,覆以:伊不認同對房客興 訟等語(劉嵐110 年11月2 日陳報狀參照)。然未起訴之人 在實體法上對於原告主張或被告抗辯有無意見,與其在程序 法上應否共同起訴要屬二事,並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劉嵐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