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林珮瑜
訴訟代理人 温麗真
被 告 魏鴻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如附 表所示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 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係由房屋及基地所成一獨 立門戶住宅,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若以原物分割, 恐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 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且依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聲明求為判令: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自明。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5 月5 日高市地 民測字第11070343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5 月 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44362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雄司 調卷第57至59頁、審訴卷第33頁、訴字卷第17至18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前經調解未成,有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43 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 識。是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 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 層透天厝,只能從前方河北一路大 門出入,故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有系爭不動產照 片、系爭建物平面圖、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 53頁、審訴卷第38至39、45、51至57頁)。是以,系爭建物 於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做為獨立使用,若採物理性 之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 難,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顯非適宜,至系爭 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依其使用狀況,亦無從由兩造各分 取一部使用。佐以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立 法意旨,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 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 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況兩造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 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 兩造其中一人。是本件顯難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 產。
⒉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考量原 告欲採變價分割之意願,且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不動
產日後仍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利用,倘被告欲保有系爭不 動產使用現況,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復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價金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分割共有物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 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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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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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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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高雄市│○○區 │○○│○ │000-0 │ 46 │被告1/2 │
│ │ │ │ │ │ │ ├──────┤
│ │ │ │ │ │ │ │原告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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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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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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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高雄市○○區│高雄市○○區│鋼筋混凝土加│1層:24.61 │被告1/2 │
│ │○○段○小段│○○○路000 │強磚造3層 │2層:35.72 │ │
│ │0000建號 │號 │ │3層:31.74 ├──────┤
│ │ │ │ │騎樓:9.80 │原告1/2 │
│ │ │ │ │總面積: │ │
│ │ │ │ │101.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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