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2號
KSDV,110,訴,43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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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李爭錚 
被   告 柯岱延(原名:柯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與 同案被告粘信評賴舶升王陽明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58萬元、46萬8000元、75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對粘信評賴舶升王陽明之起 訴,改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簽署之借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核其變更前 、後,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僅請求權 基礎、還款金額之主張有所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執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另一張票面金額 25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貸,惟均遭退票未為清償,兩造嗣 於107 年4 月18日結算債務金額後,和解而約定被告應清償 原告共205 萬元,於107 年12月30日以前清償,或自107 年 5 月15日起按月分期清償,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可一次請求全部清償,原告則不再請求利息,被告並 於同日簽署借據2 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詎被告至今未 清償分毫,為此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2 紙、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支票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32 號卷第71、73、63、67、 69、85-99 、105-115 、119-121 、125-137 、191-195 頁 、110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卷第19-25 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原告曾對被告提告刑事詐欺,被告於該刑案偵查中, 亦自承有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但無力清償(見高雄 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8687號卷第219-220 頁),所提出與原 告之LINE對話確有談及簽立借據(見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 第7990號資料1 宗內LINE對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既簽署系 爭借據,與原告約定清償205 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分毫,已 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 次清償205 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5 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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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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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票號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退票日 │
│ │ │(新臺幣/元)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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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宏凱實業有│58萬元 │NHA0000000│107年3月6日 │上海商業儲蓄│107 年3 月│
│ │限公司 │ │ │ │銀行內湖分行│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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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柏司特有限│46萬8000元 │KN0000000 │107年3月26日│彰化商業銀行│107 年3 月│
│ │公司 │ │ │ │歸仁分行 │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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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健山有限公│38萬6000元 │AJ0000000 │107年5月12日│臺灣銀行永康│107 年5 月│
│ │司 │ │ │ │分行 │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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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健山有限公│36萬6000元 │AJ0000000 │107年5月22日│臺灣銀行永康│107 年5 月│
│ │司 │ │ │ │分行 │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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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