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470號
KSDM,88,易,3470,200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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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陳建丞)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又名陳建丞)明知其非「溢寶齋」獨資商號之負責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名片上刊印「『溢寶齋』歷史 /古玩/研究/交流/陳建丞(溢謙)」對外散發,並對外宣稱其為「溢寶齋」 負責人,經營歷代古玩、文物等生意。使交易之相對人誤認為其為該商號之負責 人。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與甲○○有小筆生意之往來,惟均留有 小額尾款未付。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甲○○又於「溢寶齋」店內交付小珮 件二十九件及白玉動物十二件、白玉觀音、山岐等共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 元,又於次日在同一地點向甲○○購買白雕一件,連同前款三十五萬元,共計五 十五萬元。乙○○即以面額五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客票一 張交付甲○○,並再三保證該客票之信用良好,甲○○信以為真,遂應允之。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甲○○夥友人關介群至「溢寶齋」要求乙○○返還前欠二 萬八千元,乙○○先為敷衍,且表示先前所購玉器遭人竊走,並表示有客戶欲再 向其購買玉器,甲○○乃將隨身行李箱中挑選價值九萬元之玉器共十一件售予乙 ○○,乙○○並表示此款將連同前欠款項一同匯至甲○○之帳戶,甲○○深信, 然久候未果,經查始知該支票已被列為絕往來戶。後經交涉結果,乙○○始簽發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面額為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作為擔保 。詎屆期後,乙○○又藉詞推諉,並重新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惟該本票於屆期,並經甲○○提示後,仍未獲付款, 乙○○並向甲○○表示:其非該站之負責人。即使訴訟亦對其無可奈何等語。嗣 經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對「溢寶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該 獨立商號之負責人為卓秀專而非乙○○。甲○○至此始知受騙。後甲○○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乙○○詐欺之告訴,詎乙○○又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開庭前之前一天晚上,以電話對甲○○恐嚇稱:「 如果明天一到法院,什麼事情都不用講,一毛錢都拿不到」、「你如果要告,我 就要你告,我要你吃不完兜著走」、「阿關(指關介群)的錢拿得到,你一毛錢 拿不到,除非你退告還有話講,我最討厭打官司」、「你告不了我的,你告不了 我的,我告訴你,這個店是我太太的,現在轉給我岳母,而且那時候八十三年, 那時你還沒跟我做生意,跟你有什麼關係」、「你這態度要跟人拿錢,拿不了錢



,我告訴你,我讓你寸步難行」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本票一紙、電話譯文一件及 錄音帶一卷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積欠告訴人甲○○六十四萬元及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積欠告訴人六十四萬元之經過與 告訴事實不符,伊係一次與告訴人為交易,因為是古董交易,故要告訴人提出古 董證明,伊始兌現本票予告訴人,是權利之行使,並無詐欺之犯意。又伊與告訴 人聯絡時,並未為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告訴事實中固陳明:伊於八十五年間始與被告進行玉器交易,第一次 交易係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十三日間,成交金額為三萬八千元,被告僅交付三 萬元,尚有餘款八千元未付;第二次交易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二日 間,成交金額為十一萬元,被告僅支付十萬元,餘一萬元並未繳清;第三次交 易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成交金額為十四萬元,被告僅支付十三萬元;第 四次交易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成交金額為五十五萬元,被告僅交付五 十五萬元之客票以支付價款;第五次交易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伊偕同關 介群至「溢寶齋」催討前未繳清之餘款時,又與被告交易,成交金額為九萬元 等語詳盡,惟告訴人歷次交易並未留下憑據,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明確, 且被告亦提出告訴人分別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持支票 提領金額七十萬元及十三萬元之支票存根二紙,日期與金額均顯與告訴人前揭 所訴事實不符,告訴人所訴事實既有疑義,被告是否因歷次交易積欠告訴人價 款一節,尚難認定。
(二)再告訴人所訴事實復陳明:第四次交易時被告即交付面額為五十五萬元之支票 一紙以支付價款,並保證可以兌現,嗣伊夥同友人關介群至「溢寶齋」,要求 被告付清第一次至第三次之尾款二萬八千元,被告先為敷衍,且當場又與伊完 成第五次交易等語。且於審理中復陳稱:伊因支票久未兌現,於八十六年五月 六日又至被告處理論,被告應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還款,並簽發面額六十 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惟被告屆期復推諉敷衍,並表示其所有貨物、古 董均在店內,倘票未獲兌現,即可任意搬貨抵償,且上述經過關介群均在場親 見等語。惟上開情節核與證人蘇玉用於審理中證述:交易當天,告訴人有帶貨 至被告店內,並說這批貨是六十四萬元,當場被告有開一張本票,且被告有向 告訴人要古董證明等語;告訴人所提證人關介群於審理中亦證稱:伊雖知被告 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惟對於六十四萬元之交易經過,均不知情,亦不知被告 有向告訴人保證若本票未獲兌現即可任意搬貨抵債等語內容不符。是告訴人所 訴被告百般推諉等情,亦無法確認。且參以被告所辯雙方僅在最一筆交易始積



欠被告六十四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面額為六十四萬元、發票人為陳建丞 (溢謙)、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票號為四四四二○一、受款人為甲 ○○、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在卷足據。證人蘇玉用於前揭 證詞亦表明相同之意旨。是被告所辯事實顯屬有據,應足認定。(三)再被告雖非「溢寶齋」之商業登記名義人,致告訴人為本票裁定執行時,因負 責人並非被告,致執行無著,惟被告係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即將「溢寶齋 」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登記為卓秀專,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 可稽。且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本票,其上亦未記載商號名稱以表擔保之意 ,再被告除商號外是否尚有其他財產,亦未見告訴人於本票裁定執行程序中積 極陳報。是告訴人既非至追索無著之程度,「溢寶齋」商號亦非被告表明供做 擔保之財物,尚難僅以商號負責人並非被告等情即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四)所訴被告恐嚇犯行經過,固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電話紀錄一份為據,惟 參以電話紀錄內容,顯為被告對於告訴人逕將債務問題以刑事問題解決心生不 滿,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原難認有積極恐嚇之意。且被告固屢次表示 告訴人即使告訴,亦難取得價金為要脅,又表示要被告吃不完,兜著走等語, 惟告訴人原為持票人,對於被告是否採取強制執行,應屬告訴人之權利,被告 之話語應無法構成對告訴人在安全上之危害。參諸前揭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要 件,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
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詐欺及恐嚇犯行 ,是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推定被告即有為詐欺及恐嚇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及恐嚇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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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