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黃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鎮榮
原 告 潘思温
謝素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雲儀
原 告 林佳佳
莫益維
被 告 張濬鴻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張濬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黃淑華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劉鎮榮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潘思温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謝素琴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林佳佳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莫益維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濬鴻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於原告黃淑華以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劉鎮榮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原告潘思温以新臺幣貳 萬元、原告謝素琴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林佳佳以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原告莫益維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濬鴻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濬鴻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 元為原告黃淑華、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劉鎮榮、以 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潘思温、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原 告謝素琴、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林佳佳 、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莫益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濬鴻(原名張昊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濬鴻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間,在被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下稱「復華中學」 )擔任化學教師,並兼任班級導師,負責教學、代收班費及 輔導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黃淑華及劉鎮榮之子 即訴外人劉○○、原告潘思温之子即訴外人潘○○以及原告 謝素琴之孫女何○○均為復華中學學生,並於張濬鴻擔任導 師之班級就讀,原告林佳佳為張濬鴻之前女友,原告莫益維 為林佳佳友人,林佳佳與莫益維均係透過導師班家長介紹認 識張濬鴻。詎張濬鴻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6「行為方式」欄所列之行為,向原告施用詐術, 使原告均陷於錯誤,而交、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予 張濬鴻,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結果,惟張濬 鴻迄僅賠償部分款項,黃淑華仍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劉鎮榮仍受有106萬元、潘思温受有6萬元、謝素琴仍受有 67萬4,000元、林佳佳仍受有74萬9,607元、莫益維仍受有61 萬元之損害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
濬鴻賠償上揭款項。又張濬鴻係受復華中學聘僱擔任化學教 師,並兼任班級導師,為復華中學之受僱人,張濬鴻係利用 擔任復華中學教師機會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上述所 示損害結果,復華中學亦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擇 一請求,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淑華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劉鎮榮106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潘思温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謝素琴67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佳佳74萬9,60 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 帶給付莫益維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復華中學以:復華中學固不爭執張濬鴻為復華中學聘僱之化 學教師,並為黃淑華、劉鎮榮、潘思温及謝素琴子女就讀班 級之導師,且對張濬鴻於仍任復華中學教師期間,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張濬鴻,經張濬鴻賠償部分 款項後,目前潘思温仍受6 萬元、謝素琴仍受67萬4,000 元 、林佳佳仍受74萬9,607 元、莫益維仍受61萬元之損害。惟 爭執經張濬鴻賠償後,黃淑華應僅餘19萬元、劉鎮榮應僅餘 84萬2,500 元未獲賠償。又張濬鴻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係 以佯稱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下稱恩哥補習班)、百博文理 補習班(下稱百博補習班)或偽稱家人急需醫療費用、房屋 裝潢費及車禍調解金為由,向原告訛詐財物,可見張濬鴻為 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並非利用其與復華中學之職位身分關係 ,而於執行學校職務如教學、導師教護行為時所為,亦非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於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時所為,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實係基於個人投 資回饋或基於個人情誼同情張濬鴻處境所為,客觀上與張濬 鴻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復華中學對此自無需負擔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又縱認復華中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復 華中學聘僱張濬鴻時,已依據「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 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查詢有無列載於不適任 名單中,復要求張濬鴻提出警察刑事記錄證明以供復華中學 查核,復華中學對於選任張濬鴻擔任教師已盡法令所定選任 義務,對於張濬鴻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並無過失,復華中 學亦無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行查證 恩哥、百博補習班營業狀況,亦未向復華中學反應,亦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濬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張濬鴻應負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黃淑華19萬元、 、劉鎮榮106 萬元、潘思温6 萬元、謝素琴67萬4,000 元、 林佳佳74萬9,607 元及莫益維61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濬鴻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張濬鴻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匯款記錄、匯款憑證、本票、借據、恩哥文理補習班 投資文件及原告與張濬鴻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審附民卷 第41至87頁、第93至115 頁),張濬鴻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張濬 鴻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刑事案件109 年12月7 日 準備程序時曾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09 年 度審訴字第131 號卷(下稱刑事卷)卷二第139 頁】,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定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罪 成立,經張濬鴻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案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張濬鴻所為上揭詐 欺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結果應屬可信,張濬 鴻所為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對原告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濬鴻應賠償潘思温6 萬元、謝素琴67萬4,000 元、林佳佳 74萬9,607 元及莫益維61萬元:
張濬鴻賠償部分原告部分款項後,潘思温仍受有6 萬元、謝
素琴仍受有67萬4,000 元、林佳佳仍受有74萬9,607 元及莫 益維仍受有61萬元損害等情,業經其等提出上揭匯款憑票、 本票及借據為證,張濬鴻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到場之復華中學 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則潘思温、謝素琴、林佳佳 、莫益維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濬鴻賠 償上述餘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張濬鴻應賠償黃淑華19萬元:
黃淑華主張其受詐欺總額為45萬元,扣除張濬鴻於10月底、 11月底各償還4 萬元(合計8 萬元),及於108 年3 至10月 間各償還5,000 元(合計2 萬元)後,仍受有35萬元損害等 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並提出本票為證(審附民卷第41 頁),為復華中學否認,並抗辯黃淑華受詐欺總額僅為30萬 元,張濬鴻應已償還9 萬元及2 萬元,故僅餘19萬元未獲賠 償等語(本院卷一第260 頁),並提出張濬鴻於本案刑事案 件提出之還款記錄及匯款單據為佐(本院卷一第275 至283 頁)。經查,黃淑華固提出發票人為張濬鴻、面額為45萬元 、發票時間為107 年10月3 日之本票為證,惟黃淑華於107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業已自陳遭詐欺總額為補習班投資款30 萬元及假日輔導費用7 萬5,000 元,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詢問何以投資款僅30萬元,卻開立45萬元本票,黃淑華回覆 以:投資30萬元後有陸續借款,所以張濬鴻答應簽本票,本 票金額45萬元是包含投資30萬元及將來預期投資分紅等語, 可見該45萬元係包含投資款30萬元及將來預期分紅,因而預 先開立之額度,而張濬鴻有無再行借款,經黃淑華於本院審 理中稱:時間久了,不記得,本件以30萬元為遭詐欺總額基 數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 3770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1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24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警詢筆錄附於本 院卷二第24頁、偵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12 頁】,可認上開本票所載金額45萬元係包含投資款30萬元及 將來分紅,惟無法證明張濬鴻於將來分紅額度內有再行借款 ,故黃淑華實際遭詐欺總額應以30萬元為計。至張濬鴻已賠 償金額若干乙節,經黃淑華確認後改陳前稱8 萬元應係誤記 ,應已清償9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故黃淑華及復 華中學均不爭執張濬鴻業已償還9 萬元及2 萬元,共計11萬 元。是以,黃淑華遭詐欺總額30萬元,扣除張濬鴻業已賠償 之11萬元,應仍餘19萬元未獲賠償(計算式:300,000 -90 ,000-20,000=190,000 ),黃淑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張濬鴻賠償19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⒋張濬鴻應賠償劉鎮榮106萬元:
⑴劉鎮榮主張張濬鴻以佯稱祖父生病等情向其借款總額約達13 7 萬元,附表所示125 萬元僅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部分,而張 濬鴻係又借又還,為釐清欠款金額,2 人於107 年10月3 日 進行結算,結算後張濬鴻仍餘112 萬元未清償,張濬鴻因而 簽立票面金額為112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張濬鴻嗣於107 年10月22日又還款4 萬元,尚餘108 萬元,張濬鴻復於108 年4 月1 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6 月18日及同年11月18日 又各還款5,000 元,共2 萬元,故目前尚餘106 萬元未獲賠 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並提出張濬鴻開立之本票為證 (審附民卷第45頁),為復華中學所否認,並抗辯附表所示 劉鎮榮遭詐欺總額僅為125 萬元,故扣除劉鎮榮於偵查中自 陳張濬鴻已償還之35萬7,500 元及張濬鴻108 年間再行償還 之2 萬元,劉鎮榮應僅餘84萬2,500 元未獲賠償(計算式: 1,250,000 -357,500 -20,000=842,500 )等語(本院卷 一第261 頁、第411 頁),並提出張濬鴻製作之還款記錄、 匯款明細及筆錄為佐(本院卷一第273 至275 頁、第423 至 433 頁)。
⑵經查,劉鎮榮及張濬鴻於108 年4 月2 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劉鎮榮陳稱:張濬鴻之前另有簽立面額 25萬元本票,該部分已清償,嗣又重新簽立面額112 萬元本 票做擔保,112 萬元就是目前受詐騙總額,但張濬鴻後來有 再還4 萬元,張濬鴻目前還欠我108 萬元等語,張濬鴻當場 亦稱:對劉鎮榮所述沒有意見,我還欠劉鎮榮108 萬元等語 (偵卷第62至63頁,該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 張濬鴻於108 年4 月2 日業已自陳尚積欠劉鎮榮108 萬元, 且比對劉鎮榮及張濬鴻陳述內容及上揭劉鎮榮及復華中學所 提證據,劉鎮榮所提本票記載發票人張濬鴻、票面金額112 萬元、發票時間107 年10月3 日,有該本票可參(審附民卷 第45頁),參以張濬鴻於偵查中不爭執上開本票為其親簽, 且係重新簽發,而觀諸附表所示匯款記錄未查有劉鎮榮曾匯 款單筆高達百萬之款項,可見張濬鴻簽發面額112 萬元之本 票應為數筆債務之擔保,又張濬鴻於該張本票發票日前即10 7 年2 月9 日至6 月6 日間曾陸續匯款共計31萬7,500 元至 劉鎮榮申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款項(即復華中學抗辯張濬鴻 還款38萬5,000 元之部分金額),有張濬鴻製作之還款記錄 可參(本院卷一第421 至433 頁),可見於107 年10月3 日 前,張濬鴻及劉鎮榮間確實存在多筆交易往來記錄,是劉鎮 榮主張張濬鴻又借又還,2 人因而於107 年10月3 日進行結
算尚積欠劉鎮榮112 萬,張濬鴻依結算餘額簽發面額112 萬 元本票一事,應屬可信,可見張濬鴻於107 年10月3 日尚積 欠劉鎮榮112 萬元,又依據前揭還款記錄,張濬鴻於107 年 10月22日又再還款4 萬元,故尚餘108 萬元,此與張濬鴻及 劉鎮榮於108 年4 月2 日偵查程序所稱張濬鴻原欠112 萬元 ,後來再還4 萬元,還欠108 萬元之經過相符,益徵張濬鴻 於108 年4 月2 日尚積欠劉鎮榮108 萬元屬實。而於108 年 4 月2 日偵查程序後,陳張濬鴻又於108 年4 月1 日至同年 11月18日還款2 萬元,故目前劉鎮榮仍受有106 萬元損害未 獲賠償。基上,劉鎮榮主張仍受106 萬元損害,應屬可信。 ⑶復華中學固以前詞抗辯,惟觀諸復華中學提出數額僅係以附 表所示總額逕自扣除上列張濬鴻償還之35萬7,000 元及2 萬 元之餘額為據,惟張濬鴻已將35萬7,000 元中之31萬7, 000 元(即107 年2 月9 日至同年6 月6 日還款總額)與107 年 10月3 日前積欠劉鎮榮之債務為清償,嗣又選擇將35萬7,00 0 元中之4 萬元,以及後續清償之2 萬元,用以清償結算後 之餘額112 萬元,復華中學自不得將已供清償劉鎮榮債權之 款項,再重複用以清償,復華中學上揭抗辯,應屬無據。 ⑷是以,劉鎮榮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張濬鴻應賠償 10 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華中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 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 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 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則受僱人侵害第 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受僱人與 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或非直接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 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善意第三人
保護原則保護必要,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 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 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 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 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應盡之義務。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 師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黃淑華、劉鎮榮、潘思温及謝素琴(下稱黃淑華等4 人)部 分:
⑴黃淑華等4 人主張渠等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係因張濬鴻利用 導師與家長之LINE群組,以發表未交手機者將當場摔爛、編 造導師班級有學生作弊將予調查及謊稱學生私自取印章蓋印 晚自習假單之權威內容,塑造其導師權威不可挑戰,進而私 下要求含黃淑華等4 人在內之家長幫忙投資或借款,於家長 同意幫忙後,方告知子女未參與作弊或偽蓋請假單。此外張 濬鴻亦以關心子女成績為由切入,如不遂其目的,即以子女 成績不佳為由進行心理威脅,甚而於學期學生在校綜合表現 中,以不熱心參與及推動校內各類活動為評比內容,影響子 女未來升學,黃淑華等4 人基於擔心子女學習成果不佳及信 任張濬鴻所言,故在張濬鴻以個人資金不足、急需賺錢為由 向家長招募投資百博、恩哥補習班時,包含黃淑華等4 人在 內之數名家長始同意幫忙出資投資補習班。張濬鴻復利用家 長疼愛子女心理,於群組中數次聲稱如不幫忙借款,可能無 法續於復華中學任職,屆時更換老師,子女學習將受很大影 響,又張濬鴻亦曾給予黃淑華及劉鎮榮之子擔任幹部機會為 引誘,黃淑華等4人基於關心子女學習成果及家長疼愛小孩 心理,故於張濬鴻佯稱家人需要醫藥費、臺南老家漏水需修 繕費為由向黃淑華等4人借款,始同意借款。又張濬鴻亦曾 委請子女轉交款項或張濬鴻簽立之本票,如非張濬鴻為導師 ,不可能有此情形發生,又張濬鴻復以要求家長幫忙賣車, 展現其財力,及故意塑造其為名師、深獲復華中學重用之假 象,加深家長對其信任,均可見張濬鴻係利用執行導師職務 機會及濫用導師職務,且黃淑華等4人並非信任張濬鴻個人 ,而係信任復華中學及信任張濬鴻所任導師及化學教師之職
務,故復華中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審附民卷第 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並提出導師LINE群組對 話記錄、黃淑華等4人與張濬鴻間LINE對話記錄及受害家長 人數統計表為證(審附民卷第93頁、第97至99頁、第111至 115頁、第121至129頁、本院卷二第71至89頁、第95至163頁 、第179至187頁),復華中學固不否認張濬鴻行為時仍受復 華中學聘僱擔任化學教師及班級導師,惟以前詞抗辯張濬鴻 所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
⑵經查,觀諸黃淑華等4 人主張張濬鴻為詐欺行為之經過,張 濬鴻係以謊稱投資張濬鴻個人開設之補習班及佯稱家人生病 或臺南老家需翻修需錢孔急為由,向黃淑華等4 人要求交付 款項,可見張濬鴻係以招攬個人生意及個人家用借款需求, 向黃淑華等4 人索要財物。黃淑華等4 人固以前詞主張此均 屬張濬鴻執行職務行為,然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對於教師工作 之理解暨前揭教師法對於教師之義務規範,所謂教師職務內 容,係教學、輔導及管教學生、參與學校學術及社會教育活 動等圍繞教育教學衍生之行為,方可使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 人信任屬於執行職務行為,然本件張濬鴻係以佯稱招攬投資 個人事業及個人財物需求之「招攬投資」及「借款」詐欺黃 淑華等4 人,衡以招攬投資行為及借款屬於增加個人業外收 入及個人資金周轉之行為,與前述教師之教育教學任務全然 無涉,是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自客觀判斷應顯可知悉此當屬 教師之個人行為,與執行教師職務並無關連,且黃淑華學歷 為二專畢業、劉鎮榮為大學畢業、潘思温為碩士畢業,有其 等警局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欄可參(警卷第101 頁、第170 頁 、第115 頁),可認其等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是依其等 智識經驗,當聽聞張濬鴻以招攬個人補習班生意及個人借款 需求向其索要求財物時,應可理解與張濬鴻執行教師職務並 無關聯,應屬張濬鴻個人行為。且觀諸張濬鴻向黃淑華等4 人招募投資及借款之歷程,黃淑華等4 人固以前詞主張張濬 鴻有利用張濬鴻有利用導師與家長聯繫以及影響子女成績及 懲處之機會向其等索取財物,據此主張屬執行職務行為。惟 查,客觀上張濬鴻固有於106 年12月10日至21日間,於導師 家長LINE群組發表未交手機者將當場摔爛、導師班級有學生 作弊及導師班級學生有私取印章蓋印晚自習假單之行為(本 院卷二第129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39 頁),亦有與謝 素琴家人、劉鎮榮於群組或私下LINE對話中討論子女學習情 形,並曾同意給予劉鎮榮之子擔任資訊股長幹部之機會,另 於106 年12月18日有就黃淑華及劉鎮榮之子106 年度上學期 (即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德育成績評為不熱
心參與及推動校內各項活動,有LINE對話記錄及成績查詢結 果可證(警卷第191 頁、第193 至195 頁、本院卷二第179 至185 頁、本院卷第281 頁),是黃淑華等人主張之前述客 觀情狀固非虛枉,惟經細譯張濬鴻向黃淑華等4 人要求財物 之時點及發生歷程:
①張濬鴻向潘思温借款之經過:
107年7月13日(週五)
潘思温告知子女請假事宜。
107年11 月27日(週二),對話時間11時49分起 張濬鴻:有件急事想請您幫忙。
潘思温:什麼事呢?張濬鴻:我阿公鼻咽癌住院2 個多月, 已經燒了我20幾萬,(以下略),我很努力在籌, 還是差6 萬元,可不可以拜託先跟您調一下,(以 下略),我可以寫個借據給您沒關係,我一定會準 時歸還給你,拜託一下…。我沒爸媽。阿公阿嬤都 是靠我在照顧,我想了很久,實在不知道該怎麼辦 ,但是也麻煩您要幫我保密這件事。
潘思温:這是你隱私,我有自己為人的分際,你會將私事跟 我說,我願意將你當成朋友,我手頭可能沒太多現 金,會跟太太討論,你自己要保重,(以下略)。 張濬鴻:謝謝您…再麻煩您了…我是真的很急迫,不然開這 口,我心理壓力也很大。我一定會準時歸還。
(以下略)
張濬鴻:有時候我都在想怎麼活的這麼累。
潘思温:我也是希望小孩以後能有你這種上進心(以下略) 。
張濬鴻:他其實是聰明的。但我覺得付出在課業真的太少, 不然應該不僅如此,在加上他白天精神狀況似乎不 太好,效果就打折了。
潘思温:他現在只要回家,自己會去圖書總管,(以下略) 睡眠不好學習一定不好。
張濬鴻:有可能是身體狀況,我以前也蠻嗜睡,後來調整飲 食,(以下略)。
潘思温:他現在晚上下課回來,先去附近小學慢跑(以下略 )。
張濬鴻:這樣很好,這樣就會持續改善了。
潘思温:(以下略)是因為國小外婆給他吃太豐富(以下略 )。
張濬鴻:阿公阿媽都是疼孫,一直養,老人家比較沒這種觀 念,爸媽就會比較注意。
潘思温:所以我說你本性還不錯有上進心,了解自己環境, (以下略),你沒讓他們失望,加油
(以下略)
潘思温:老師,我剛剛有跟我太太商量了,我們夫婦感念你 對祖父母的孝心,願意先挪用這6 萬元給你救急, (以下略),不瞞您說,○○(即潘思温之子)外 婆也得癌症剛開刀還在住院治療,我們先將近日保 留的現金借給你用(以下略)
張濬鴻:我1月底歸還可以嗎?
2人持續討論還款時間及取款地點,至對話結束。 有潘思温間於偵查提出其與張濬鴻107 年11月27日之LINE對 話記錄可參(警卷第119 至120 頁,附於本院卷二第312 至 316 頁)。
②張濬鴻向劉鎮榮招募投資及佯稱需醫藥費及裝潢費之經過: 106年12月26日(週二)
張濬鴻:因為段考作弊的事情,我叫數學老師先暫停,讓孩 子反思一下,別搞得我們為他們做這麼多,是得到 這樣的結果,一方面是我要逼那些會搗亂秩序的同 學退出(以下略)。○○(即劉鎮榮之子,以下同 )有跟我說他假日需要手機跟你或媽媽聯絡。
劉鎮榮:雖然我也很忙,但這幾日、我已經錯開一些工作, 我也可以協助督促(以下略,按:係在討論晚自習 事宜)。
張濬鴻:這週五,我會發還給他。
張濬鴻:哇~這樣超棒!那我就來協調時間。
劉鎮榮:有,我們要求他,自己犯的錯,要自己承擔,要自 己跟老師說明,我們不會幫他跟老師說。
張濬鴻:他也不是故意的。這孩子算很安分的,不會做什麼 壞事,只是手機拿到他手中了。當下我就要一視同 仁處理,不然其他同學會講話。所以我會私下還他 。也會請他不要宣揚。
(以下略)
106年12月28日(週四)
(以下略)
劉鎮榮:老師抱歉,○○借電話的同學已離開學校,問不到 教官電話了(以下略)。
(以下略)
106年12月29日(週五)
張濬鴻:今天已將手機還給○○,以便他假日跟你們聯繫。 劉鎮榮:【貼圖】。
107年1月4日(週四)對話時間自16:14開始 張濬鴻:您對投資補習班有沒有興趣~
劉鎮榮:您是有何計畫嗎?
張濬鴻:我不是要開補習班啦…學校已經說明年其他化學老 師就不排課了,全部高中的課我吃下光這就忙翻了 ~~事情是這樣的,我在臺南任教這補習班,要開第 5 個分部,只有授課的老師可以認認股,(以下略 ),所以這投資是固定分紅制的,不管補習班盈虧 ,以投資60萬為例,(以下略),這補習班我已經 授課5 年以上,體質很好,所以幾年前上一個分部 我就已經有投資,也是這樣的模式,沒什麼問題~ 因為我離婚再上個月買了間公寓,手邊的現金所剩 不多,大約還差20幾萬才能入股,我不想錯失這樣 的機會,因為…我死愛賺錢,哈哈~ 所以想請求您 看是否有興趣能援助20萬,(以下略),我也會與 您寫份簡單契約,把時間和金額都註明清楚。感謝 ~
張濬鴻:基本上您是對我~ 沒有太大疑慮,只是當作幫忙我 。
劉鎮榮:好啊!什麼時候開始呢!
(2人討論簽約時間,以下略)
107年1月9日(週二)
張濬鴻告知劉鎮榮簽約地點之對話內容。
10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6日
劉鎮榮介紹林佳佳與張濬鴻認識、劉鎮榮答覆張濬鴻詢問之 感情問題及張濬鴻詢問劉鎮榮有無熟識進口車商之對話內容 。
107 年2 月7 日(週三)
張濬鴻:昨天忘記問您~ 我高雄的補習班最近也打算在新莊 高中附近設立第10個分部。(以下略)。
劉鎮榮:我考慮一下,什麼時候跟你答覆?
張濬鴻:沒關係,這兩天囉!
107年2月9日(週五)
劉鎮榮:請問什麼時候匯款給您?
張濬鴻:看您這幾天什麼時候方便(以下略)。 (以下略)
劉鎮榮:我太太(按:黃淑華)要投資。
(以下略)
107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3日
張濬鴻向劉鎮榮詢問感情相處問題、購車問題,劉鎮榮答覆
建議,以及告以子女請假事宜之對話內容。
107年4月9日(週一)
張濬鴻:○○爸~ 拜託您一件事,因為台南老家會嚴重漏水 ,所以一個月前開始大裝潢整修,總共花了80幾萬 ,(以下略),要付尾款45萬。(以下略)前陣子 買車時付了30萬頭期款,導致現在要付整修尾款還 差25萬,能否拜託先跟您調一下,(以下略)。 劉鎮榮:什麼時候要?
(以下略)
張濬鴻:再麻煩您撥空用匯的給我好了…方便嗎?啊本票我 明天封在信封裡面,請○○帶回去。
(以下略)
107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
確認有無收到匯款、張濬鴻告以延遲還款等對話內容。 107年4月26日(週四)
張濬鴻:抱歉再麻煩您幫一次忙,因為我爺爺一個多月前, 鼻咽癌復發,(以下略),但要結清40多萬的醫藥 費,所以可否再跟您調20萬,(以下略)。
劉鎮榮:哇! 我很想幫你,但我才剛(以下略),身上已經 沒有多餘閒錢了,真的真的很抱歉,不然我不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