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號
KSDV,110,訴,2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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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許馨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宜霈即吳美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 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立 法理由所示:「本法所稱法院,除有特別之說明外,均指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等內容,可知非少 年及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時,並無同條第1 項合意管轄、 應訴管轄之適用,佐以家事事件法第2 條立法理由、第8 條 第1 項所揭示之專業處理精神,及家事事件法第4 條第1 項 之反面解釋,足認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具有專屬管轄之性 質。再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美琴之繼承人 ,吳美琴生前之部分生活費用本應自吳美琴之財產支付,實 際卻向原告借貸或由原告代墊支出,吳美琴死後該等債務即 屬其遺產債務,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474 條、第546 條、 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另原告主張吳美琴死後之喪 葬費用由原告支付,惟此等費用屬繼承費用,本應由遺產中 支付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金額等語,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及第6 項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且無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1 項合意管轄、應訴管轄等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管 轄權。又吳美琴生前設籍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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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