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雲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東銘、邱玉嬌、洪雪芬、洪黃惠美、魏
月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