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張簡琮恩
被 告 陳素美
億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素美、億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陳素美應給付原告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素美分別於㈠、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被告億財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億財公司)所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AG0000000 、付款行為陽信銀行○○簡易型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支票 甲)予原告;㈡、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交付 被告億財公司所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AG0000000、付款 行為陽信銀行○○簡易型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支票乙)予 原告;㈢、1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並交付被告陳 素美所簽發、面額33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本票丙)予原告 。惟經原告屆期(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30日)提示上開 支票及本票,竟受退票而未獲兌現,幾經催討,被告陳素美 亦不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陳素美返還借款共73萬元,又得本於本票丙之票據 關係條請求被告陳素美給付33萬元。另億財公司為支票甲、 乙之發票人,依票據法應負擔保支付之責,是原告自得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向億財公司請求票據金額40萬元,惟此部分與 前開㈠、㈡向被告陳素美請求借款40萬元部分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是其中之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給付之範 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前開所述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期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㈡、被告陳素美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素英之借據3張(各為20萬 元、20萬元、33萬元)、支票甲、乙、本票丙、退票理由單 2紙為證,堪信其所述為真。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與陳素英之借款契約 ,借款期限於110年1月18、19日已屆至,陳素英應負返還借 款之責,故原告請求陳素英返還借款7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億財公司應就其所簽 發之支票甲、乙負給付之責,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億財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依前開20萬元、20萬元借據所示,支票甲、乙乃 為作為陳素英上開借款中40萬元之擔保,故可見雖億財公司 與陳素英各應給付原告之40萬元本於個別發生原因,惟具有 同一目的性,核屬不真正連帶,故於渠2人其中一人清償時 ,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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