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宋隆旺
被 告 洪常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臺幣(下同)1,789,725 元之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暨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6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5,778 元(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含本金1,789,725 元、算至起訴日止
之利息241,735 元、執行費14,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
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