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蔡振中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原告與被告傅尹志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62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59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