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黃氏鸞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衡柏誌
被 告 趙仕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以
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係為保全其就系爭房地之占有,
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自經濟上觀之,兩者
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僅係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4萬元(即
系爭房地拍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