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李太霖
法定代理人 李和興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蔡佩芳核發
支付命令(案號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20938 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84,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2
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