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相 對 人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昱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所為選任甲○○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 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使法院得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自始不當之原裁定,避免造成將錯就錯之 遺憾。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 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79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育民於民國109 年 3 月5 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7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 30號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查,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陳育民於109 年3 月5 日死亡後,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 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4809 、4928、5039號裁定選任吳剛魁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79至83頁),且相對人業據高 雄市政府於109 年12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416 90號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 。又相對人於本院為上開裁定時,尚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 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甲○○、吳剛魁律師即陳育民 之遺產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本件相對人既尚得由法定 代理人甲○○、吳剛魁律師即陳育民之遺產管理人代理進行 訴訟,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堪予認定。基此,本院 所為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自始不當,且屬不得提起抗
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參照),惟民事訴訟法 第490 條第1 項僅規定於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自行 撤銷之,而未就當事人未提起抗告及不得抗告之情形加以規 範,應屬立法疏漏。而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及選任何人為特別代理人,乃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則 上開裁定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由,選任甲○○為其特別 代理人,既未涉及案件實體之判斷,其性質即與法院職權主 義較強之非訟事件雷同,於此情形,自非不得類推適用非訟 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自行將上開裁定予以撤銷 。又甲○○已於110 年6 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經該院以110 年度司司字第35號准予備查在案,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本件即應以甲○○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院於110 年4 月27日所為選任甲○○為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自始不當,爰依職權撤銷該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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