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李思瑩
相 對 人 謝光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光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以利民事 訴訟攻防,且對造在法庭上有侵權之行為,請求聲請准予交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保全 證據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78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被告,其敘明為本件及其他訴訟所需,聲請交付上 開期日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所為聲請應予准許。惟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人應予遵守。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錄音光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