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 對 人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所為101年度存字第700、701、702號准許提存人取回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 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 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 公司)及朱挺介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各對「高雄市○○ 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佳航)」, 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73,692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 101 年度存字第700 號、第701 號、第702 號提存書(以下 合稱系爭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其後,相對人與異議人相 互起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18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證明文件 ,以提存出於錯誤及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提存法第17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
110 年7 月29日作成准予提存人即相對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 處分。異議人於收受處分通知書後,於同年8 月12日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已添具意見 書送請本院裁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 宗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系爭提存書受取權人欄之記載,受取權人 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但系 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異議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 委員會」,當事人不同,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及判斷理由不 得作為本件清償提存之原因是否出於錯誤之判斷基準。另系 爭確定判決僅謂異議人未提出以每坪75元計算管理費標準之 決議,不得以此計算向相對人收取管理費,非相對人無給付 管理費之義務,異議人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其 分擔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或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決議以資解決,且相對人在上開民事訴訟中一再 主張提存原因即為管理費之清償提存,並無提存錯誤情事存 在,況相對人主張之取回事由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提存所自 不得審酌實體上爭議事項,而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為此 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提存物時,應 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30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 在,基於錯誤而提存,不問其係標的錯誤抑或當事人錯誤, 均得聲請取回提存物而言(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研究彙 編㈡第290 頁參照)。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惟所 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 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 ,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 形式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委員 會(代表人:李佳航)」辦理清償提存,其提存原因及事實 為「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管理費共計22期 ,經催告受取權人延遲受領,依法提存(該大樓尚未合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等語,有系爭提存書可稽。而相對人前對 異議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李佳航訴請除去妨害所有權,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6號事件受理後,異議人則對相對人反 訴請求給付自95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管理費,嗣經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長谷民生大樓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12款、第31條等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住 戶規約,且異議人未證明該大樓管理費自始以建物面積每坪 75元計算,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因而駁 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確定等節,有系爭確定 判決可參。是以,相對人提存後,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即 系爭確定判決,經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開判決理由為形 式審查後,已足以證明提存出於錯誤(無債務誤為有債務而 清償提存),則其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 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佳航)」,與系爭確 定判決當事人即異議人不同,系爭確定判決不得作為取回提 存物之證明文件云云。然系爭提存書所載管理委員會之設立 地址及代表人,均與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之異議人設 立地址及代表人相同,且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就長 谷民生大樓是否已合法成立管委會乙點迭有爭執,相對人因 否認管理會已合法組成,始於系爭提存書之受取權人欄為上 開記載,故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應為異議人無疑。若否 ,異議人即非系爭提存書之受取權人,本院提存所准許提存 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當否,顯與異議人無涉,異議人對該處 分聲明異議即不合法,異議人又何須具狀聲明異議,是其此 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另主張其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其分擔 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作成決議以資解決管理費爭議。惟縱使相對人對異議人另 有其他債務未清償,該債務顯非本件清償提存欲清償之債務 ,核與本件提存物應否返還無涉,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101 年度存字第700 號、第701 號、第702 號提存物,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 對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