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15號
KSDV,110,簡抗,1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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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于智堅 

相 對 人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6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與所涉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81737 、101682(按:抗告人誤繕為101382)號之二執行 案件有所混淆之認容屬誤解,蓋事實上抗告人並無混淆。上 開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1737 號(下稱81737 號執行案件 )之主要執行內容係針對分期扣薪部分,後又基於結案考量 將非一次性執行之分期扣薪部分另分新案即106 年度司執字 第101682號(下稱101682號執行案件),原案號即81737 號 執行案件則將執行內容變更為遷讓房屋,以利一次性執行而 得以報結。就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與107 年2 月 5 日就81737 號執行案件分別提出聲請駁回執行狀及異議狀內 容以觀,即可明確知悉81737 號執行案件內容原確係針對分 期扣薪部分無訛,亦足徵係執行處將本應屬一案之執行(扣 薪與遷讓房屋),以是否屬一次性執行又再分成遷讓房屋與 分期扣薪二案。就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言,執行處既已將之拆 分成二案號分就遷讓房屋即81737 號執行案件與分期扣薪即 101682號執行案件為執行,自應分別提出二債務人異議之訴 ,無以一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可當然涵蓋二執行案號之可能。 無論以何訴訟標的理論,既已分成有二執行案號,本即應分 以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對。從而於二案號執行程序終結,則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亦應轉換成二損害賠償之訴,何能率 認係重複起訴?除非二執行案號依法亦得以一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當然涵蓋。無論係遷讓房屋或分期扣薪,雖看似密切相 關,然除非執行處當初係以同一案號即81737 號執行案件就 遷讓房屋與分期扣薪為執行,依此始論同一。執行處既以將 之拆分二案號為不同執行標的,即係二截然不同之執行程序 與事件,自應以二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損害賠償之訴以對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發回第一審。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 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 為相反之認定。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抗字 第595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103 年度台 抗字第441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可資參照)。訴訟標的之 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 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 ,即為同一事件。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 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一部 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 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 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 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 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 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 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另按債權人就數量 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 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 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 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 可參)。亦即,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如可認定確實僅為一部請求者,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 若無從認定其僅為一部請求或並無特定之標準者,此際無從 區分全部或一部,應解為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 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至於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 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
⒈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2 樓之1 房屋已長達10年,屬不定期租賃契約,10年來均係 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為租金給付方式,詎相對人竟起訴請 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嗣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10號返 還房屋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 和解筆錄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方法,則關於系爭和解所約定之 租金等給付究應由抗告人匯入相對人帳戶,抑或如上述10年 來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即有疑義,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第 3 點約定之租金給付數額與日期皆與原有租賃契約相同,則 系爭和解顯為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則關於租金給付 方式即應依原租賃契約所定之給付方式與性質為之,而原租 賃契約性質上既屬於「往取之債」,即不因系爭和解使之突 變為「赴償之債」,況抗告人亦曾於106 年5 月4 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相對人前來收取,抗告人既未有何違反原租賃契約 、系爭和解與誠信原則之處,相對人即不得率持系爭和解筆 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甚明。
⒉又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4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與抗告 人約定點交房屋並收取租金,復依民法第241 條於該函為拋 棄占有之預先通知,該函卻因相對人拒收而退回,然客觀上 該函已置於相對人可得瞭解其內容之狀態,自仍生送達效力 ,相對人故意遲延不為點交與併為租金之收取,自無持系爭 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詎相對人竟仍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6 82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不當執行侵害抗告人名 譽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新臺幣(下同)27,716元指 不當強制執行之金額,應予返還,除不當得利外,也有損害 賠償;另102,284 元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雄簡卷 第39至40頁)。
㈡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有81737 號執行案件、101682號執行案件影



卷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外放卷)。又抗告人前曾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經 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下分別稱甲前案、乙前案)駁回 確定,亦有如附表所示該等判決存卷可考。
㈢關於甲前案,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81737 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其財產,然 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方法,亦未約定租賃期限, 相對人違法執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81737 號執 行案件所獲財產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000 元(含租 金48,400元、執行費用15,99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5,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經一審、二審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即原告) 之訴確定情形如附表「甲前案」欄所載,且有甲前案判決 存卷可佐。
㈣至於乙前案,抗告人係於107 年8 月30日,以:⒈其向相對 人承租房屋達10年之久,性質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相對人 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經成立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筆錄未 明確載明給付方法,相對人無權要求抗告人以未曾約定之匯 款方式提出給付,抗告人自得依原本租金繳納方式或習慣給 付,且抗告人於106 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按月 收取租金,無任何拖延付款意圖,相對人卻基於損害他人之 故意,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81737 號執行案件、101682 號執行案件),相對人以形式合法、實質違法之手段濫用司 法資源,有違誠信,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損害他人為 目的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⒉其於106 年7 月 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辦理點交房屋及收取租金,並告 知將於106 年7 月31日搬遷,已為拋棄占有之預先通知,客 觀上已生送達效力,是相對人故意遲延點交及收取租金,即 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請求106 年8 月 5 日以後之租金,甚應按比例返還8 月5 日以前因不當得利 所得租金,相對人客觀上已處於可知存證信函之內容,顯有 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仍無端聲請強制執行,造成抗告人債 信不良、名譽權受損,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為由,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一審、二審、再 審均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確定情形如附表「 乙前案」欄所載,並有乙前案影卷及判決在卷可稽。 ㈤由前揭所述甲前案、乙前案判決內容及乙前案影卷觀之,於



甲前案,抗告人乃針對81737 號執行案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於乙前案,抗告人則係針對81737 號 執行案件及101682號執行案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起訴;而本件抗告案件,抗告人雖主張係針對101682號 執行案件起訴爭執執行案件之合法性,然卻又同時提及欲針 對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主張(如原審雄簡卷第161 、171 頁 ),而依81737 號執行案件、101682號執行案件卷宗可知, 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係於81737 號執行案件程序進行,而10 1682號執行案件則係因抗告人未按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日期 即106 年9 月5 日返還房屋及停車位,依系爭和解筆錄應按 月依比例賠償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執行,本件抗告人既 主張其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按期返還房屋及停車位約定 ,即無須按月依比例賠償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堪 認其主張與81737 號執行案件、101682號執行案件均屬有關 。
㈥自甲前案、乙前案起訴及判決內容觀之,不論抗告人係爭執 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抑或給付租金(含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之執行程序,抗告人起訴主張之理由皆屬相同,且本件抗告 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乙前案係基於同一事實(81737 號 執行案件、101682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 ),且訴訟標的與乙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亦完全相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僅係請求之金額略有不同而已, 抗告人於乙前案請求共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抗告人於本 件抗告之起訴案件則請求共130,000 元之損害賠償。而本件 抗告案件係於107 年3 月1 日起訴(見原審雄小卷第3 頁) ,觀諸抗告人嗣於107 年8 月30日起訴之乙前案訴之聲明及 起訴內容,提及81737 號執行案件、101682號執行案件,且 主張「相對人(被告)自亦不得再請求8 月5 日後之租金, 甚應比例返還8 月5 日前之不當得利所得租金始為適法」( 見乙前案雄簡卷第5 頁),復均未表明全部請求若干及起訴 金額僅係一部請求之意旨,亦無任何關於乙前案與所請求之 金額如何區分一部、全部暨標準為何等論述,再參以乙前案 確定判決時,81737 號執行案件及101682號執行案件均已終 結,此有81737 號執行案件、101682號執行案件影卷可查。 是相對人縱有於81737 號執行案件、101682號執行案件獲有 利益,斯時均已得確定,不因不同案件而有不同獲利,況抗 告人亦未明確指出本件抗告案件與乙前案獲利有何不同;此 外,縱抗告人因81737 號執行案件、101682號執行案件受有 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乙前案判決時已得確定,且所 謂精神慰撫金亦無從區分為一部或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抗



告人於乙前案及本件抗告案件分別請求之數額,未見有何特 定標準可以區分,難認抗告人有何一部請求之必要,在無從 區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下,抗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 在乙前案之訴訟請求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本件抗告案件請求 之,乙前案與本件抗告案件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應認乙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 及於本件抗告案件,否則等同容許抗告人一再以不同金額、 相同事實與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將迫使相對人不勝應 訴之勞費,自非適法。抗告人自應受乙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之本件抗告案件,自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㈦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 於法未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損害賠償等之請求,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一(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10號和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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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案號(卷面案由│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日期(民│左列執行命令所依據│備 註│
│)/ 相對人聲請狀 │國)/ 債權金額(新臺幣)│和解筆錄內容 │ │
├─────────┼────────────┼─────────┼──────┤
│106 年度司執字第81│106 年9 月11日/ 48,400元│被告願自民國 106│本案於民國10│
│737 號(返還房屋)│及執行費用15,998元。 │ 年5 月5 日起至同│6 年10月27日│




│/ 106 年9 月7 日民│ │ 年9 月4 日止,按│依系爭和解筆│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 │ 月給付原告12,100│錄解除債務│
│ │ │ 元(房屋租金10,0│人(即抗告人│
│ ├────────────┤ 00元、停車位租金│)占有系爭建│
│ │執行命令出處(執行卷):│ 1,500 元、管理費│物及車位,點│
│ │第25至26頁 │ 600元)。 │交予債務人(│
│ │ │ │即相對人)。│
│ │ │ │※見執行卷第│
│ │ │ │36至37執行筆│
│ │ │ │錄。 │
├─────────┼────────────┼─────────┼──────┤
│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06 年11月9 日/ 27,716元│被告若於民國 106│ │
│1682號(給付租金)│及執行費用15,998元。 │ 年9月5日尚未返還│ │
│/ 106 年11月6 日民│ │ 上開房屋及停車位│ │
│事聲請續行執行狀 ├────────────┤ ,願按月依比例賠│ │
│ │執行命令出處(執行卷):│ 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
│ │第19至21頁 │ 之損害,每月16,0│ │
│ │ │ 00元。 │ │
└─────────┴────────────┴─────────┴──────┘
◎附表二(相關前案):
┌───┬───────────┬───────────┬───────────┐
│前 案│本院一審案號/判決日期 │本院二審案號/ 判決日期│本院再審案號/ 判決日期│
│ │(民國) │(民國) │(民國) │
├───┼───────────┼───────────┼───────────┤
│甲前案│107 年度雄小字第11號/ │107 年度小上字第35號/ │ │
│ │107 年1 月9 日(判決見│107年7月31日(判決見原│ │
│ │原審雄簡卷第141 至 142│審雄簡卷第143 至148 頁│ │
│ │頁) │) │ │
│ ├───────────┴───────────┤ │
│ │原告(抗告人)請求被告(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 │
│ │下同)100,000 元(含租金48,400元、執行費用15,9│ │
│ │9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5,6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 │ │
├───┼───────────┬───────────┼───────────┤
│乙前案│107 年度雄簡字第1823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 │/108年4 月30日(判決見│/108年8 月29日(判決見│110 年10月21日(判決見│
│ │原審雄簡卷第149 至 151│原審雄簡卷第153 至 155│本院簡抗卷第25至29頁)│
│ │頁) │頁) │ │
│ │※起訴日期:107 年8 月│ │ │
│ │30日 │ │ │




│ ├───────────┴───────────┴───────────┤
│ │原告(抗告人)請求被告(相對人)應給付1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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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