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3號
KSDV,110,簡上,93,2021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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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 
被 上訴人 蘇于芬 
訴訟代理人 耿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9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與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景元間之租賃關係,返還房屋、給付租 金及違約金,訴之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第貳、一部分所示; 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除原本之租賃關係外,另追加民法第 821 條、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將上開聲明變更、追加 為如事實及理由第貳、三部份所示。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林景元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公 司業務員王詅之媒介,將登記在訴外人即林景元配偶林王素 遲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75年起即為林景元管理使用 收益)出租予與被上訴人。兩人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 ,林景元並於104 年3 月22日前後點交,供被上訴人經營小 蘇蘇餐廳提早裝潢、整修。又被上訴人為取得房屋稅單以辦 理小蘇蘇餐廳營業地址遷址登記,於同年7 月間另與訴外人 即林王素遲之代理人林應慧針對系爭房屋簽立另一無點交、 不能點交之2 年期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被上訴人並向 林景元主張其依據甲租約第7 條約定終止租約,且自104 年 8 月1 日起即拒絕給付租金予林景元,然被上訴人卻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而林景元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甲租約之爭



執,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795 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下稱甲案)確認甲租約於 104 年7 月間已為法定終止,出租人林景元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復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357 號判決(下稱乙案)認定被上訴 人已依甲租約第7 條約定法定終止租約,出租人林景元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給付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甲租 約既於104 年7 月終止,出租人林景元自得主張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 日返 還系爭房屋;又依林景元林王素遲間於89年2 月20日家庭 財務協議書第參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歸林景元,且依 訴外人即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共有人陳風春於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事件具結證述內容,系爭房屋係 由林景元出資購買並登記在林王素遲名下,管理使用收益權 人為林景元,依甲租約第2 條約定,租金以1 個月為計算單 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租金每3 個月 付1 次,於第2 個月該月15日後5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未返 還系爭房屋前,即應依約給付租金及利息;另甲租約既經終 止,被上訴人未於104 年8 月1 日返還系爭房屋,即違反甲 租約第6 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上訴人復於 109 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再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仍未返還,應給付第二次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違約金利息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算。此外,上開關 於甲租約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林景元讓與上訴人。 為此,爰依甲租約第1 、2 、3 、4 、6 、7 條約定及民法 第45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每3 個月一期給付上訴人4 萬5,000 元,及自各該期第2 個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林景元間之甲租約經甲、乙案判決認定業已終止 ,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權利,是上訴人再依 甲租約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非基於甲租約,而係被上訴人與 林王素遲簽訂之乙租約,且被上訴人目前仍按乙租約繼續履 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乙事,更經乙案判決而有一事不再理 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或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及各該次月1 日起計算之百分之5 之年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賠償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百分之5 法定年息。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㈡備位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及各該次月1 日起計算之百分之5 之年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7 萬5,000 元,及各該次月1 日起計算之百分之5 之年息 。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上訴之聲明,因追加被告林應昇、林 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不同意而不合法,經本院另於110 年 11月13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四、經查:
林景元林王素遲為夫妻,系爭房屋於104 年11月4 日前為 林王素遲與陳重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而林景元與被 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甲租約,約定租期 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 萬5,00 0 元,押金3 萬元,租金每3 月一付。嗣林王素遲與被上訴 人於104 年7 月17日就系爭房屋1 、2 樓簽訂乙租約,約定 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押租保證金3 萬元。被上訴人已依乙租約將自 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6萬元匯 入林王素遲開立於合作金庫鳳松分行5735-765-987804 號之 帳戶,另於簽約時將押租保證金交予林應慧林應慧已轉交 林王素遲。嗣林王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林景元、五子林應專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均未拋棄繼承,林王素遲之遺產目前尚未分割完畢



等節,分別經林景元與被上訴人於甲案、乙案審理中不爭執 ,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1至42、56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林景元前與被上訴人間之甲 租約業於104 年7 月間合法終止等情,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在 案,且為兩造所引用,自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先位上訴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林景元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人,其與 被上訴人具有甲租約法律關係,而甲租約既經終止,依民法 第455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須返還系爭房屋予受讓林景 元系爭債權之上訴人等節。惟查,系爭房屋係林王素遲和陳 重仁所共有,林景元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則林王素遲於林 景元與被上訴人間甲租約終止後,即與被上訴人訂立乙租約 並為收取租金等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對 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行為,其自須收回林景元對系爭房屋之 占有,始得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交付給被上訴人,以履行 乙租約之義務。然因系爭房屋斯時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是 林王素遲僅需依民法第946 條、第76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簡易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被上訴人即可。準此,被上訴人 於甲租約終止後,係依據其與林王素遲之乙租約關係,以上 開簡易移轉方式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林景元和被上訴 人之甲租約既已終止,且林王素遲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 給被上訴人,於法律關係上,被上訴人已未占有林景元之出 租物;而林景元亦無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限,則上訴人主 張其依據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權限,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又依據甲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1 萬5,000 元不當得利之本息、違約金,均無所據,應予駁回。至林景 元與林王素遲雖於89年2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 及債務之分配,並約定其中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歸林景元, 有上訴人提出之家庭財務協議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71頁)。惟查,該協議書僅係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 歸屬林景元,並無約定林景元具有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 是林景元自不得依據該協議書向林王素遲主張其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與林景元均係林王素遲繼承人,均為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且繼受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之乙租約,而 乙租約已於106 年7 月31日到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 有人,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1 萬5,000 元不當得利之 本息等節。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 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 方法為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參照)。又 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有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乙租約期限雖於106 年7 月 31日到期,惟被上訴人於乙租約之租期屆滿,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並依乙租約約定支付租金之方式,繼續繳付租金迄 今,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248 頁),核與林應慧林應昇於甲案第二審審理中證述 相符(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卷一 第195 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乙租約及其歷來匯款明細 、轉帳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3 至205 頁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實。又查,林景元前係對林 王素遲之其餘繼承人以及被上訴人提出甲案訴訟,可察除上 訴人及林景元以外,林王素遲其餘繼承人至少於參與甲案審 理時,主觀上已知悉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其等 均未有反對之表示,僅上訴人及林景元反對被上訴人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參以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林景元等 共6 人,其等間並無就管理行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又上訴 人與林景元反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見,亦 未符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即未 取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亦 無符合就公同共有物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之情。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反對之意見自不能代表全 體共有人。另依據林王素遲其餘4 位繼承人似均未有反對繼 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表示,已合於上開民法第82 0 條本文規定之多數決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間之 乙租約關係,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因此,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之繼承人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於林王素遲之繼承人而 言,即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本息 ,依上開規定,均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㈢備位上訴之聲明部分:
上訴人再主張繼受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之乙租約,而乙租約 已於106 年7 月31日到期,故依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之乙租 約到期後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本息、違約金等節。然查,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之繼承 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乙租約既仍未終 止,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景元和被上訴人之甲租約既已終止,且林王素 遲亦將系爭房屋簡易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即 係因乙租約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其於法律上即無占有 林景元之出租物之行為,而林景元已無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 權限,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且被上 訴人和林王素遲之繼承人間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具有合法權源,即非屬無權占有, 均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先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 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及林景元與被上訴人間之甲租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或全體共 有人,及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之本息,以及給付100 萬元 之本息;備位則依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之乙租約到期後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之 本息,以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7 萬5,000 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同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又本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本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上訴人之訴復無理由,故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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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