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4號
KSDV,110,簡上,2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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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富東 
被 上訴 人 李岳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OK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民國 108 年10月29日起至109 年11月28日止,擔任系爭大廈之管 理負責人,負責管理系爭大廈事務。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明知系爭大廈並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支出項目欄 」及「支出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0萬9,500 元之 開支,竟仍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將上開30萬9,500 元之公共 基金據為己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系爭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9,500 元予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9,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交由上訴人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已於109 年11月28日成立管理委員 會,關於公共基金之管理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本件應由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況系爭大廈確有 如附表所示之開支,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伊並 無上訴人所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將系爭大廈公共基金侵占 入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9,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交由上訴人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108 年10月29日迄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9日至109 年11月28日擔任系爭大廈



之管理負責人,並於109 年11月28日系爭大廈成立管理委員 會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主任委員。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授權,上訴人亦非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及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及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之一人除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由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 單獨或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
㈡、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 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 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條分別設有明文。又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無實體法上完 全之權利能力。是以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 自非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而應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又公寓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其目的在維持公寓大廈之正 常運作,其運用依法並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



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 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已如前述,顯係各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法律規定及習慣,基於維持公寓大廈正常運作之 公同關係而為共有,其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 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次,現今社會以公寓大廈所設管理 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管理委員會依法亦有當事 人能力,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而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 項參照),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亦享有訴 訟實施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 、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復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 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管理委員會 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且由於管理委員會就與 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具有訴訟實施權,除另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外,實質上不宜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任為起 訴,以避免權利行使關係之紊亂。至於究由管理委員會起訴 ,抑或由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應 屬當事人之程序自由選擇權,而得任擇為之。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為 由,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核 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因被上訴人侵占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惟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應返還之利益既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上即屬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起訴,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推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由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雖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係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復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認其 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對此,本院審判長已於110 年10月18 日函命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補正本件起訴已得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證,並於同年10月 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本院11 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48 頁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堪予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9,500 元本息,交由上 訴人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傳 訊證人郭聰敏鍾淑華、陳國基李美娟侯國賢江凱行龔仁洪陳治國邱彩霞陳進旺吳燕紋、林核妘、謝 國允律師,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通過支出如附 表所示費用之議案,及謝國允律師並未收受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撰狀費用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9 年11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簽到簿及委託書,以確認簽到簿所載之 人是否確有出席會議及受託出席之人是否均有委託書等,惟 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於法律上既顯無 理由,上開事項即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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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