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鍾佳妤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欽、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7 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及110 年10月25日所為更正裁定,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
件上訴利益金額,依上訴人一部上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159,8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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