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尤清淵
法定代理人 尤致文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文豪
訴訟代理人 文娟
被 告 鄭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智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0 年10月 14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智展於107 年2 月2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保南二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保南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 一路同向直行,見狀緊急剎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受傷。 ㈡是時被告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同向行駛於被害人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文豪下車查看時,疏未將丙車 完全剎停(即未拉下P 檔),丙車因此仍往前滑行達6 秒, 原告因夾在丙車底盤下,遭丙車碾壓,致原告身體傷勢加劇 (尤其是頭部)。
㈢原告因上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意 思喪失大於24小時、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肺炎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無回復可能,目前意識不明,生活無
法自理。被告就此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附 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645,940 元,其中編號3 之 ⑤所示看護費2,731,905 元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乃暫緩 請求,爰先求償3,914,035 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丙車強制險 之保險給付167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244,035 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244,035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智展以:我於107 年2 月21日17時15分許,駕駛甲車 沿南華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 保南二路,該處可以右轉,我有打方向燈顯示要右轉,且當 時我駕駛之車輛車頭已過一半,後方車輛之車速均有減慢欲 讓我通過,我未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亦 未與乙車有何碰撞,原告未注意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以致突 然自摔在地,我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原告受傷之結果, 與我合法右轉之行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我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文豪則以:原告頭部係因撞擊而受傷,非遭丙車碾壓, 我當時太驚訝,急著下車查看,開車門時,一腳在門外、一 腳踩在煞車上,未打P 檔拉手煞車,踩在煞車的腳一離開, 丙車向前滑行,但前方機車騎士向我揮手說車底有人,我立 刻上車打P 檔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文豪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智展於107 年月2 月21日日17時15分許,駕駛甲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欲右轉駛入保南二路時,原告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南華一路 上之機車道,見狀緊急剎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受傷。 ㈡是時被告文豪駕駛丙車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於原告倒地後未完全煞停。 ㈢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意思 喪失大於24時、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肺炎之傷害。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鄭智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㈡被告文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否導致丙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 ㈢被告文豪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之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惟查,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 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 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 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 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 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 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 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 負擔。準此,若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 ,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 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 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 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即應無上揭法 條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 嫁予他方,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 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則本件因兩造均為動 力車輛駕駛人,無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鄭智展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文豪所駕
之丙車未完全煞停,因丙車滑動進而碾壓原告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鄭智展部分:
⒈被告鄭智展駕駛甲車,在系爭路口右轉保南二路後,原告 騎乘乙車隨即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意思喪失大於24時、顏面鈍傷併 左側顴骨骨折、肺炎,因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等傷 害,此為被告鄭智展表示不爭執(審訴卷第54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郭家緯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目擊車禍,當時我經過該 處,原告騎乘機車在我左前方,我印象中有車子打方向燈 要右轉,所有的機車騎士車速都慢下來,當時車子車頭已 經過一半,大家車速有慢下來讓它過,原告倒地跟前方車 子右轉應該無關,因大家都慢下來,原告倒地位置是在快 車道外側,是在我們慢車道的內線,右轉的白色車子,我 看到時他已經轉一半,大家就減速讓右轉車,接下來就看 到機車在我左前方倒地等語(偵卷第253 至255 頁);證 人即員警吳欣撰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距離太遠,看不出原 告倒地與被告鄭智展駕車右轉之關連性等語(偵卷第196 頁);被告文豪則陳稱:被告鄭智展右轉時有打方向燈, 其右轉後,有3 台機車有煞車,但原告沒煞住就往左倒地 等語(偵卷第131 頁),依證人及被告文豪前揭陳述,被 告鄭智展駕駛甲車右轉之際,有打方向燈,除原告外之機 車騎士均已減速,以禮讓甲車右轉,甲車右轉與原告倒地 之關連性,尚有不明。復依卷附之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他卷第85頁),甲車右轉後,監視器畫面初未見乙車, 待甲車車頭正通過橫越南華一路之行人穿越道之際(此時 甲車正進行右轉,車頭朝右前方),始見乙車於甲車後方 (即接近甲車尾)處倒地及其他機車通過該路口等情,則 甲車進行右轉與原告人車倒地,顯具時間先後關係。復參 以上開行車方向及相對位置,足見於案發時,甲車雖未完 成右轉,惟已為大部分轉彎動作,乙車始在接近甲車車尾 處倒地,依上開擷取畫面,實難認被告鄭智展具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路權,使原告猝不及 防。
⒊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行駛於丙車後方之其他駕駛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時間2018/02/21 17 :24 :59在畫面綠燈號誌路口前方,丙車及鄰近機車之煞車燈 亮起,17:25:02-17 :25:03可見被告鄭智展駕駛之車 輛右轉彎,17:25:04見乙車倒在地上、其他機車繼續往
前行駛,17:25:04-07 丙車停止不動停在乙車後方,17 :25:08丙車緩慢「往前滑行」時煞車燈顯示為亮燈狀態 ,於17:25:10秒接近11秒時煞車燈熄滅,不到1 秒鐘之 時間煞車燈又於17:25:11亮起,丙車於17:25:12再靜 止,17:25:16被告文豪下車查看,17:25:21路人機車 騎士(車牌號碼無法辨識)過來查看原告倒地情形,至影 片截止時間17:25:32止,期間丙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此 有勘驗報告可資佐證(偵續卷第115 頁),則自行進車輛 煞車燈亮起(即17:24:59),迄乙車倒地(17:25:04 ),時間間隔約5 秒,原告有因應車況進而及時反應之充 裕時間,況甲車右轉後,除原告外,其他直行車輛均未受 嚴重影響,而仍正常行駛,則依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雖 足證被告鄭智展有未先行換入慢車道至系爭路口再行右轉 之不當行為,然原告倒地位置在甲車後方即南華一路之外 側快車道上,仍無從認定甲車右轉彎之際,有侵入乙車前 方車道,侵害原告行車路權之過失行為。
⒋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同一車道前後車之行車 秩序(交通部公路總局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示),原 告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鄭智展所駕甲車後方,應遵守 前後車之行車秩序,甲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遵行交通號誌 右轉,且完成大部分右轉動作,依兩造車行方向及相對位 置,要難認被告鄭智展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況本件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亦認「鄭 智展於外快車道右轉,在後行駛之尤清淵機車自應遵守前 後車之行車秩序,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問題」乙情, 有該校108 年6 月5 日屏科大車字第1084500437號函暨附 件事故分析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5 至181 頁),益 徵被告鄭智展駕駛甲車右轉,無轉讓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⒌被告鄭智展之駕駛行為既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自不構成過 失侵權行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文豪部分:
⒈被告文豪於原告人車倒地後,駕駛丙車同向行駛於原告後 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於原告倒地 後未完全煞停,業經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惟丙車雖未完全 煞停,但丙車是否與原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文豪所否認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證人郭家緯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汽車駕駛有停下 來,沒有壓到被害人,我確認沒有壓到被害人後就騎走了 等語(偵卷第253 至255 頁),惟丙車於煞停後確有往前
滑行之情,足見證人郭家緯並未親自見聞丙車煞停後往前 滑行之經過。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機動 分隊隊員吳欣撰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將 被害人送到醫院,我沒向被告文豪詢問原告之安全帽已經 脫離,抑或救護車來後,才將安全帽打開等語(偵卷第 195 至196 頁),是現場處理員警亦未目擊被害人頭部有 遭丙車輾壓之情事。另車禍現場救護人員呂厚儒、方江洲 則就原告倒地位置、頭部有無遭車輪輾壓、原告如何從丙 車下移出、有無將原告安全帽解開等節,均證稱無記憶等 語(偵卷第265 至266 頁、偵續卷第41至42頁),依證人 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倒地後有遭丙車碾壓。 ⒊依當日救護紀錄表記載「傷者為機車騎士,EMI 到場時患 者頭部倒臥於汽車右前輪,意識對聲音有反應,無法表示 哪裏不舒服」乙節(偵卷第35頁),僅載明原告頭部倒臥 於丙車右前輪,未有遭丙車輾壓之相關內容。況衡諸常情 ,倘原告頭部卡在丙車底盤或輪胎下方,救護人員到場救 護時,應會使用拖吊器具或採取較為複雜之方式移動原告 並送醫,不至於逕將原告從丙車下拉出,以免被害人傷勢 擴大,然證人均無相關證述內容,救護紀錄表亦無此記載 。
⒋原告主張原告於人車倒地時,安全帽仍戴在頭上,並未摔 掉,否則豈會人與安全帽均在丙車底盤下等語(簡卷第46 頁)。惟參以現場照片,丙車(含右前車輪或右前車頭處 )無明顯血跡噴濺痕跡,且警方到場蒐證時,安全帽係正 面朝下卡在丙車下方(偵卷第219 至223 頁),衡以該安 全帽正面朝下之狀態,顯無法支持原告頭戴安全帽卡在丙 車下之主張,反較可能原告於人車倒地時,安全帽即已掉 落,原告因而受有顱部傷害。又該安全帽於案發後,未有 明顯破裂而足以證明曾遭碾壓之跡象(偵卷第225 至227 頁),均難證明丙車有碾壓原告之情。
⒌原告具狀表示到場員警因認原告遭丙車捲入碾壓,而丈量 撞擊車之「底盤高度」等語(簡卷第46頁),並提出員警 以量尺在右前車頭丈量之現場蒐證照片為證(簡卷第51頁 )。惟處理員警於現場測繪並拍照等,未量測丙車底盤高 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0月12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972701500 號函在卷可參(簡卷第77頁) ,且依卷附照片(偵卷第243 至249 頁),處理員警亦量 測乙車後方及左側車身高度,足見上開照片,實屬員警現 場蒐證之正常流程,非針對丙車底盤高度為測量。況員警 係將量尺由上而下垂直擺放,於丙車右前霧燈處放置作為
觀察,因車體外實施量測,顯與測量車輛底盤高度迥異, 顯無法以此量測方式,釐清底盤高度為何,自難以上開照 片驟認員警針對丙車底盤高度為特別蒐證。
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若原告是直接倒地,顱部應該是 某部分受傷,但當初家屬在醫院時,醫師歐建佑告訴家屬 ,原告顱部兩側均有受傷等語(簡卷第266 頁)。惟證人 歐建佑證稱:判斷受傷情形有無遭車輛輾過,不是我職業 所能判斷,我只看到他的頭部右後方有撕裂傷,有作傷口 縫合跟傷口的換藥及顱內監視器,我幫病患開刀完後,詢 問家屬受傷的機轉,是什麼原因造成,家屬表示是機車對 車子的車禍,我跟家屬解釋開刀的情形,頭部有一個撕裂 傷,其他是輕微的擦傷,電腦斷層看來有廣泛性的下腔蜘 蛛膜出血,當時病患有戴安全帽,頭部還會受傷的話,表 示當時受傷的力道比較大,但現況的情形我無法判斷等語 (偵卷第165 至167 頁),則依證人證詞,足見歐建佑處 理原告傷勢時,僅見頭部有一撕裂傷,其他是輕微擦傷, 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有所不符,且歐建佑身為醫 師,依其所見之原告傷勢外觀,亦無法推論原告顱部確曾 遭車輛碾壓。另國軍高雄總醫院亦函覆以:「依病歷記載 ,尤先生急診時頭、四肢均有擦挫傷,但無法判定傷勢如 何造成」,此有該院107 年12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 08531 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足見本件自醫學專 業角度,事後審究原告傷勢態樣,尚無法判斷原告所受傷 勢是否遭丙車碾壓所致。
⒎本件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分析結果略以: 「被告文豪見前方有機車倒下並已經停止,在未確定駕駛 者之臥躺位置之前,自不應再貿然前進…。惟尚無法判定 文豪之自小客車是否有碰觸被害人,故亦難認定責任歸屬 。」等情,有該校108 年6 月5 日屏科大車字第10845004 37號函暨附件事故分析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3 頁以 下)。嗣補充說明略以:「畫面中目標物甚遠且影像模糊 不清,以及被告文豪所駕自小客車右前保桿之刮擦痕亦難 以證明為與被害人重機車碰撞造成,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文 豪與本車禍案中被害人機車摔倒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有 該校109 年8 月17日屏科大車字第1094500516號函暨附件 補充說明可資佐證(偵續卷第105 頁以下),均無法證明 丙車有碾壓原告之情。
⒏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補充說明7 雖載明:「…被害人的 腿於17:25:10往前伸之情況,可能是被告車輛於緩慢移 動時碰觸被害人胸腹部以上部分身體所引起」等語(偵續
卷第112 頁)。惟查,被告文豪係在其車輛完全停止不動 3 秒鐘後,始在煞車燈亮時之狀態,緩慢往前滑行4 秒鐘 並靠近被害人倒地位置,期間煞車燈熄滅時間未達1 秒, 而被告文豪之車輛向前滑行時,無明顯輾壓物品產生之車 身震動情形,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偵續 卷第115 頁以下),實難認丙車有輾壓原告之情。況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 內出血、意思喪失大於24時、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 肺炎之傷害,業經不爭執事項㈢所述,退萬步言,縱認丙 車於緩慢移動時碰觸被害人胸腹部以上部分身體,其與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因此所受傷勢,亦難遽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亦不得 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⒐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遭丙車碾壓,且無從排 除原告人車倒地時,即已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性。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智展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不足證明被告文豪所駕丙車有與原告 發生碰撞,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之損害明細 │
├──┼─────────────────────────────┤
│ 1 │醫藥費209,735元: │
│ │即原告受傷後至多家醫療院所看診、手術、復健,迄至起訴時已支│
│ │出之醫藥費。 │
├──┼─────────────────────────────┤
│ 2 │增加生活上需要3,436,205元: │
│ │①原告傷情嚴重,無法自行往返醫院,且有賴家人陪同,故每次均│
│ │ 以計程車代步,每次往返之車資至少為370 元。而期間計再住院│
│ │ 共260 日以上,以260 車次計算,增加車資花費共96,200元。 │
│ │②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受傷後住院治療,於同年4 月1 日出院,│
│ │ 期間需專人照顧,已支出看護費及醫材等費用共58,100元。 │
│ │③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出院後至108 年8 月22日止,期間均另僱│
│ │ 專人,並由家人協同照顧。爰以每月2 萬元(低於最低薪資)計│
│ │ 算,求償20個月之費用,共40萬元。 │
│ │④原告自108 年8 月22日以後,因家人心力不堪負荷,轉由長照中│
│ │ 心照護,每月花費均3 萬餘元,迄至起訴時已支出5 個月。爰以│
│ │ 每月3 萬元計算5 個月,求償15萬元。 │
│ │⑤往後原告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依目前男性平均餘命80歲計,尚│
│ │ 有9 年需僱請看護照顧。參照上開長照中心費用標準,以每月3 │
│ │ 萬元計算其看護費用,再乘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當可請│
│ │ 求看護費2,731,905 元(計算式:30,000×12×7.5886273 =2,│
│ │ 731,905 )。 │
├──┼─────────────────────────────┤
│ 3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手術開刀、掛診、冗長復健療程,│
│ │痛苦甚鉅;且生、心理已類同植物人,無異終生傷殘,舉家均遭連│
│ │累,精神上飽受折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
├──┼─────────────────────────────┤
│合計│6,645,9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