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歐俊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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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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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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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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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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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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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俊鴻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過程之基礎事實 聲請人前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自109年4月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而 於109年12月11日轉清算程序,本院復於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323號裁定自110年1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 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而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 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 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之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 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 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佐(見院卷 第20-23頁、第24-28頁、第84頁、第83頁、第82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聲請人之所得
①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從事污水下 水道工程,日薪計酬,1天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 0元(平均日薪2250元),雇主為小姨子,月薪最高金額為4 2000元,最低金額為16000元,平均月薪為32000元等語(見 院卷第95-96頁)。另依據聲請人所提工作日誌(見院卷第9 1頁反-第93頁反面),依日誌標記聲請人工作日數,可知自 110年1-9月止,聲請人工作日數各為21天、11天、23天、21 天、23天、12天、25天、15.5天、19天;再參酌聲請人前開 所述平均日薪2250元計算,其於110年1-9月之薪資分別為47 250元、24750元、51750元、47250元、51750元、27000元、 56250元、34875元、42750元。 ②基上,依聲請人前開陳述及其提出之工作日誌所載內容,堪 認自110年1月5日開始清算起至前開工作日誌最後標記工作 日數之月份110年9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 為383625元(見院卷第97頁收支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含最低生活費、 扶養費)
⑴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341元,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該金額為16009元,並以此金額做 為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數額。再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 費用(比例24.36%),如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10年度之最 低生活費為12109元。
⑵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
查聲請人稱:其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等語(見院卷第95頁)
,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業已說 明如前,依聲請人所述,依常理應無庸支付房租,其最低生 活費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以前述12109元為計算基準。因此 ,自110年1月5日開始清算起至前開工作日誌最後標記工作 日數之月份110年9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總額為108981元(見院卷第97頁收支計算表)。 ⑶子女扶養費
查聲請人主張:3名子女與其同住配偶名下房屋,扣除居住 費用後,3名子女支出扶養費每月金額合計為11890元等語( 見院卷第95頁),又查聲請人與配偶林秀妹育有未成子女林 ○恩、林○哲、林○宸(95年8月生、98年3月生、104年8月生 ),渠等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見院卷第6 頁、第9頁反面、第8頁、第67-74頁、第42-49頁、第31-39 頁)。參酌前開說明。計算受扶養者林○恩、林○哲、林○宸 每月最低生活費時應扣除居住費用,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 負擔,依此計算,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7835元(計算式:(11 890÷2)×3=178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支出 11890元已低於前開金額,應可採認。基此,自110年1月5日 開始清算起至前開工作日誌最後標記工作日數之月份110年9 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子女林○恩、林○哲、 林○宸扶養費總額為107010元(見院卷第97頁收支計算表) 。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綜上,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3名子女 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167634元(見院卷第97頁收支 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1.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餘額 查聲請人於聲請清前2年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32792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3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 後,尚有餘額7073元等情,此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 號裁定認定在案,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 額為169752元(計算式:7073×24=169752)。 2.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狀況
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63635元,此有110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 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 、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0-41頁、第53-55頁)。 3.小結
據上,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 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並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1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是以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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