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70號
KSDV,110,消債清,170,202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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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柯素娥(原名:柯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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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素娥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橋頭 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受理,於110年2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5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50,000元,108年度至109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103,099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3,520元,另聲 請人原有自母親柯李金葉及胞弟柯俊良繼承之嘉義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嘉義土地),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52,800元由余鐵為拍定,並於109年12月15日分配, 無餘額可供領回;又聲請人自102年10月2日起受雇林吉春, 108年1月至109年9月工作地點為水果攤商處,109年10月起 工作地點改至祥珍美食館,每月收入28,000元,前於107年1 1月23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82,800元,未領取補助 或給付;另聲請人母親柯李金葉於107年10月28日殁,僅遺 前揭嘉義土地,業經拍賣移轉予余鐵為,已如前述等情,有 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橋頭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卷)第 13至1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一第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橋頭地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下稱橋 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4至2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一第2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本案卷一第1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 第184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一第62至178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581號通知(橋 卷第26至31頁)、存簿(橋卷第9頁、第21至25頁)、員工 在職暨薪資證明書(調卷第19頁、橋卷第8頁)、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一第185至186頁)、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一第180至181頁)等附卷可參。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19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橋卷第14至15頁、本案卷一第191至192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胞弟柯俊生之扶 養費,每月12,000元。經查,柯俊生係61年生,離婚,育有 1女柯○伶(90年8月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54,000元、10,000元、0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7筆、田賦



4筆,現值共計323,516元,罹心臟衰竭,無工作能力,前於 108年3月領取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急難救助金10,000 元,107年12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身障年金及勞保年金4,1 01元,另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身障補助8,499元、生活補助6 ,115元,109年1月起各調為每月領取8,836元、6,358元,每 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橋卷第16至2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37頁)、財團 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函(本案卷一第182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一第30至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一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184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183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一第62至178頁)、高 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8頁)、存簿(橋卷第10至 11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固稱:柯俊生所領之補助及年金給 付均用於扶養尚在就讀大學之子女柯○伶,且聲請人父母、 大弟柯俊良均已殁,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然柯俊生每 月領取之補助共計19,545元(計算式:4,101+8,836+6,358+ 3,000÷12=19,545),超過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且名下復有財產,每年尚 有餘力繳納壽險保費逾100,000元,而柯○伶自110年1月起有 打工收入,平均每月約6,426元,且柯○伶之母親非無謀生能 力,名下亦有投資及房地,對柯○伶亦有扶養義務,毋庸柯 俊生負擔全部之扶養費,堪認柯俊生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 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5,719元後,尚餘12,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43 ,287元(調卷第30至51頁、第5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 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共計136,61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至少約須18年【計算式:(2,843,287-136,619)÷12,281÷1 2=1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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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