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連麗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麗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國泰世華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8年3月3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0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76頁)、永豐銀行陳報狀(卷
一第122至1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元
、3元,名下無財產,有開發金股票5股、寶華股票119股,
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6,063元,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惟於110年9月27日解約,領回190,366元解約金,至富邦
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則非要保人(前於108年6月28日、10
9年12月11日各領取2,060元、2,970元保險理賠金);又聲
請人自108年1月起於儷林男女專業美容名店任櫃台人員,除
110年6月至7月因疫情無收入外,每月收入18,000元,前於1
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
、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
費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一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62至165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一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5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一第146至150頁)、信用報告(卷二第14至16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02至10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一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
第1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16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63至270頁)、存簿
(卷一第158至160頁、第197至199頁)、儷林男女專業美容
名店陳報狀(卷一第194至195頁)、在職證明書(卷一第15
3頁、第26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
第9至1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28至
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00頁
)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97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一第77至78頁)、存款人收執聯(卷一第157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
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009元後,尚餘1,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22,93
9元(卷一第162至16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11至115頁、
第119至126頁債權人陳報狀),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32年【計算式:(3
,222,939-66,063)÷1,991÷12=13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