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36號
KSDV,110,消債清,136,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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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邱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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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美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 成立,爰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卷(下稱卷)第13頁)無 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 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勞工保險109年11月2日查詢時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服 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09年6月1日調為36,300元,另有宏 泰人壽4張保單,其中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 金39,550元,1張於92年已解約,餘2張已失效;全球人壽2 張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3,815元, 另1張(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56,167元,解約金



合計79,982元;又富邦人壽4張保單,其中1張(保單號碼Z00 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44,619元,餘3張已失效;再國泰 人壽保單為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 共計164,151元。又聲請人自陳曾從事保險業,於100年碩晟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2 0670號解散)結束營業時,將聲請人名下客戶轉入宇成保險 經紀人有限公司(104年2月25日雄院隆民司丁103司司268字 第1041006765號解散清算完結)及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以致聲請人雖已離職多年,仍可以此方式繼續領取 聲請人名下客戶保單續繳之保險服務費,自108年6月起迄11 0年5月,保險服務費之總收入為144,000元,其收入之領取 方式為2種,一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光 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戶頭各有21,913元、3,16 6元,另一部分領取現金118,921元,平均每月6,000元;又 聲請人提出資助切結書,陳明由於兄弟姊妹工作繁忙,自10 8年6月起至110年5月31日聲請人皆在家照顧年邁父親生活起 居及陪同至醫院看醫生,兄弟姐妹每月共同支付資助現金生 活費7,500元,由大姊邱美智代表轉交;另聲請人因罹患子 宮肌瘤,於108年5月27日病房住院,同月28日接受手術(全 子宮切除術、雙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於同年6月7日出院 ,門診追蹤治療中,嗣罹患兩側臀肌纖維化,於同年12月18 日住院接受兩側臀肌解離手術,同年月23日出院,分別領取 婦科一次性保險理賠51,480元、骨科一次性保險理賠25,740 元,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身分證 (卷第1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7頁) 、保險單(卷第28至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37至38頁、第14頁)、存摺(卷第15至26頁、第121至1 26頁、第203至20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1頁)、資助切 結書(卷第42頁)、邱美智資助切結書(卷第120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至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卷第81、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2至53頁)、信用報告(卷第55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74至 7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7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2頁)、健保查詢(卷第13 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3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3至44頁 )、保險給付通知書(卷第127至12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1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碩晟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 及清算申報書影本(卷第82至10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卷第10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3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0至111頁)、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9至80頁)、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切結自108 年6月至110年5月每月保險服務費收入6,000元,加計兄弟姊 妹資助7,500元,合計13,500元為基準。 (三)聲請人之母親邱陳來金於108年4月9日歿,遺產有位於高雄 市○○區道○○段○○○○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街00巷00弄00號建物各1筆及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3筆,遺 產總額3,444,854元,由聲請人之胞姊邱美智、胞妹邱美文 、邱瓊瑠、邱蕾伊繼承,聲請人與兄邱信華、父邱金印均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附此敘明;聲請人之父親邱金印於11 0年6月8日歿,遺產有位於台南市學甲區中洲南段3筆土地( 均為持分4/945)及郵局存款2筆,遺產總額256,013元,胞 兄邱信華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由聲請人及邱美智、邱美 文、邱瓊瑠、邱蕾伊等5人共同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卷第 118至11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52至153、218頁)、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所引 (卷第154至196頁)、司法院網站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 告(卷第139至1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229頁)在卷可參,故核定聲請人名下應有上開不動產價 值及存款為遺產總額5分之1即51,203元(計算式:256,013÷ 5≒51,203)。
(四)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聲請人自陳居住於胞妹邱瓊瑠、邱蕾伊名下鳳山區立志街房 屋,無繳交房租亦無租賃契約等語(卷第114頁聲請人110年 8月9日陳報補正狀),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



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 09-(16,009×24.36%)=12,109】。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餘1,39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329,985元(參卷第53頁以下,包含:國 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渣打國際銀行、匯豐(台灣) 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星展(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其應有財產價值51,203元, 保險解約金164,15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26.7年【計算式:(2,329,985-51,203-164,151)÷1, 391÷12≒126.6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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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