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馬珮㚬(原名:馬珮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
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
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
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受理
,於110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1,598元、90,761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31,52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前於108年1月25日解約,領回2,588.39美元解約金,至新光
人壽、台灣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均為聲請人母親;又聲請
人自陳經親友介紹,至陳羿伶、楊雅惠、吳姿儀、李盈荻家
中從事居家打掃,3小時500元,每週各2次,每次3小時,每
月收入為16,000元(計算式:500×2×4×4=16,000),配偶每
月資助3,000元,另有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
收入,108年4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814元【計算
式:(17,775+7,810+82,951+1,897+2,184+2,912)÷24=4,8
1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並曾於110年2月至
昱首有限公司從事清潔臨時工,收入32,659元,於108年9月
18日、12月4日出售帳蓬、嬰兒推車及娃娃機車椅,賣得價
金共計8,800元,前於109年4月27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
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107年至109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前卷)第5頁、第20至21頁、
本案卷第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7至18頁
)、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22至23頁)、戶籍謄本(前卷第
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至48頁
、第163至1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前卷第6至1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3至1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1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
案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健
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08至109頁)、存簿(本案卷第70至
105頁、第140至156頁)、存入款說明書暨切結書(本案卷
第182至189頁)、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案
卷第42頁)、昱首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5頁、第165頁)
、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67頁)、陳羿伶等人
簽立之證明書(本案卷第58至6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
第62頁)、本院110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76至17
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4至35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2至33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6至138頁)等附
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加計直銷收入、配偶資助共計23,814元(計算式:16,000
+4,814+3,000=23,814),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4月6
日調查程序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至8,000元(折衷計算為7,
5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公公所有房
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2,109元
為限【計算式:16,009×(1-24.36%)=12,109】,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7,5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3,814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7,500元後,尚餘16,3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998,645元(調卷第11至28頁、第32頁,包括:國泰世華
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1,521元後,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9年【計算式:(998,645-31,521
)÷16,314÷12=4.9】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0年5月出
生(前卷第2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
預期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
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從
事居家清潔工作,3小時500元,每週僅至4至5處工作,其中
1處每週打掃2次,每月收入11,000元,與其所提出之雇主證
明書所載每處每週均打掃2次相異,且雇主簽立之證明書內
容中,4名雇主均記載時薪160元,每週2次,每次3小時,惟
每月給付之薪資竟有3,500元、4,000元至5,000元等之差異
,且聲請人原主張配偶每月資助1,000元至1,500元,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改稱每月資助3,000元,堪認聲請人對其工作及
收入、財產狀況說詞反覆,並未據實陳述。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未能
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
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