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理監事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59號
KSDV,110,法,59,2021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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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呂寬恕 
      吳世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因請求解除理監事職務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又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0 年度訴法字第59號裁定以民事聲請狀( 函)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認係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 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 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呂寬恕、同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 人吳世欽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依前揭說 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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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