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余鴻慶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本院109 年度雄小字第3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小額程序準用同法 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並準用同 法第469 條規定,有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之情形者,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二、上訴意旨略以: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鋁圈受損情形,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公會已函覆原審:建議可用整修方式處理即可 等語,可知經專業鑑定認定僅需以修復方式即可回復原狀, 亦認定本件鋁圈受損程度不具有安全性考量,僅以整修方式 即可,然原審確認定鋁圈送原廠維修係基於安全性考量而有 必要云云,實與前述鑑定結果相佐,亦未說明不採用上開鑑 定結果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其所述原審認定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已函覆內容不符 等節,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雖稱 原審判決未說明不採用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云云,然原審已 詳述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生,並無要求當事人修繕 車輛時,需以維修費為優先考量等語,已就其判斷為說明, 況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業如前述。 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已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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