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被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被 告 川富工程行即廖麗惠
被 告 邱威暢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被告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公司)所在地、 被告邱威暢之居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而被告川富工程行 即廖麗惠所在地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前段規定,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雖俱有管轄權,然原告 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而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陳 明被告欣雄公司毀損原告管理維修聯通管輸管線,係位於台 29線77K 處(即高雄市旗山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地乃在高雄市旗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為本件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 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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