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0年度,231號
KSDV,110,審重訴,23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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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被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被   告 川富工程行即廖麗惠


被   告 邱威暢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被告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公司)所在地、 被告邱威暢之居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而被告川富工程行廖麗惠所在地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前段規定,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雖俱有管轄權,然原告 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而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陳 明被告欣雄公司毀損原告管理維修聯通管輸管線,係位於台 29線77K 處(即高雄市旗山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地乃在高雄市旗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為本件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 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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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